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终25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森,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和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甜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森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新秀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甜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森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案外人李敏向上诉人郑森支付10000元与转让协议项下款项的支付并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与李敏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还将上诉人郑森通知并退款给何三豹的事实直接认定为退款给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
一审法院将转让协议载明的上诉人郑森购买商标事宜与转让商标事宜认定为同一件事,是错误的。
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协议作为合同已经成立以及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是本案商标受让人。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转让应当按照相关文件格式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否则并不生效,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合同法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郑森认可何三豹代表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与郑森磋商,错误认定上诉人郑森以行为要求撤销这份合同,均与事实不符。
3.案外人陈献勤与上诉人郑森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合法有效。
即便本案合同成立并生效,案外人陈献勤也属于善意取得。
一审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使用北极新秀系列商标多年,应保护其合法在先权利,该理由与商标转让协议无关,且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涉嫌侵权。
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辩称:本案转让协议是何三豹接受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的授权签署的。
双方已经约定合同价款,且已经支付部分价款,但上诉人郑森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转让协议签署在先,案外人陈献勤也未取得商标权,属于可继续履行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北极新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请求判令郑森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转让“北极新秀”商标(注册号:×××80)的义务并配合北极新秀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3.本案诉讼费、保费、保全费由郑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北极新秀公司经与郑森协商,郑森同意将其持有国际分类35类,注册号为×××80的北极新秀商标“”以总价三万五千元转让给北极新秀公司。
郑森于当日签署《转让协议》一份并交付给北极新秀公司,协议约定“北极新秀商标转让费叁万伍千元,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手续办结后全款付清。
”同日,北极新秀公司委托李敏向郑森支付10000元。
嗣后,郑森反悔不予配合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北极新秀公司多次交涉未果。
综上,双方已就涉案商标转让达成一致,北极新秀公司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郑森应当履行转让商标义务,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郑森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人员招收、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策划(截止),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2019年10月8日,郑森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北极新秀商标转让费叁万伍千元整(35000.00),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手续办结后全款付清。
北极新秀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敏向郑森支付10000元。
2019年10月15日,郑森通过微信告知案外人何三豹如下内容:另外有人过来要买商标,找到我局长这里了,本来朱总说的我同意,但金额差太大了,我也缺钱,对不起了,你付钱的1万我退给你。
北极新秀公司未收取郑森退还的1万元。
2019年11月,郑森与案外人陈献勤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同时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
2019年12月11日,郑森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注册号为×××80的“”商标转让给陈献勤,并在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对声明书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案外人陈献勤到庭陈述如下内容:其于2019年9月注册成立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
于2019年10月找到郑森协商转让第×××80号“”商标,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0万元。
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郑森支付5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
北极新秀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纺织品、装饰织品、织物、生活用品、帘子布、门帘的销售等。
2014年1月27日,北极新秀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36911号“”商标和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
第3136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衬衫、鞋、袜、手套(服装)、领带、茄克(服装)、游泳衣、腰带(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4年9月27日。
2015年2月20日,北极新秀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7628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装饰织品、织物、帘子布、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毛巾、浴巾、毡、手绣、机绣图画、门帘(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9年9月29日,北极新秀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温州市飞羿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案外人陈献勤陈述及北极新秀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委托书、支付凭证,商标总局官网截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登记情况、案外人何三豹与郑森微信聊天记录、款项退回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郑森提供的案外人何三豹与郑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公证书、转账截图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北极新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郑森辩称《转让协议》并没有与北极新秀公司相关的信息,北极新秀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首先,转让协议原件由北极新秀公司保管,且已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李敏向郑森转账1万元。
其次结合北极新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郑森提到“你们陈总找我朋友了,我也少点下来,你也加点3万8千8百”,案外人何三豹回复“跟陈总也商量了,那就三万吧,可以我明天去你那里定了”。
上述聊天记录中提到价格需与“陈总”商量,与北极新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和春身份吻合,郑森主张案外人何三豹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不知“陈总”身份,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郑森在转让商标时已知转让对象为北极新秀公司。
二、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郑森辩称协议缺乏要素,并未成立。
转让协议中已对标的、价款、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并由郑森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郑森所述因缺乏要素未成立的情形,郑森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首先,郑森辩称案外人何三豹有意隐瞒了交易对象,在磋商的过程中压低了商标价格,导致郑森对商标价值上产生错误认识,郑森以其行为要求撤销这份合同。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郑森主张重大误解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无权单方撤销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故郑森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郑森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后,又将第×××80号“”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陈献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案外人陈献勤自述其于2019年9月注册成立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
现两份商标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北极新秀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受让方,已按约履行支付转让费1万元。
同时北极新秀公司作为第3136911号“”商标、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第8762875号“”商标的所有人,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已使用上述商标多年,其合法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故北极新秀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请求郑森作为出让方履行办理案涉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极新秀公司与郑森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北极新秀公司办理第×××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极新秀公司的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370元,均由郑森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提交了一份何三豹和上诉人郑森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何三豹自我介绍“你好,我是三豹北极新秀公司”。
上诉人郑森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1.上诉人郑森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否系其向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如果是,那么上诉人郑森是否应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转让协议由上诉人郑森署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应当理解为上诉人郑森以35000元价格转让北极新秀商标。
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未出具书面授权书给何三豹、李敏,但是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持有转让协议的原件,这一事实就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是该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人,并承担协议项下义务。
上诉人郑森声称该转让协议是其受让北极新秀商标而签署的。
这一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常理。
一是在案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郑森购入北极新秀商标,且若是购入北极新秀商标,该份转让协议也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持有原件。
二是上诉人郑森声称是因为报价问题才否认向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转让涉案商标,且在签署该份转让协议不久又与案外人陈献勤签订转让协议,这些事实都表明上诉人郑森不是购入北极新秀商标。
其次,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委托何三豹出面洽谈受让涉案商标事宜、委托李敏支付1万元首期受让款,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
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在一审出示的委托书实质上属于单方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即便是事后出具,也属于法律允许的追认。
上诉人郑森主张该委托书系伪造,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
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客观还原转让协议的谈判、订立、履行、反悔的过程。
上诉人郑森认为聊天记录与转让协议无关,却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的标的为北极新秀商标,郑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注册有其他“北极新秀”商标,可见转让的标的是具有明确指向的。
转让协议还约定了价款及其支付期限,根据字面解释原则能得出确定的意思。
故一审法院判定转让协议系上诉人郑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为涉案转让协议项下商标受让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
首先,上诉人郑森出具的转让协议未限定交易对象,且何三豹亦未误导郑森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因此上诉人郑森关于本案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森在本案转让协议后又以较高价格与案外人陈献勤签署了转让协议,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幸该商标权的转让手续尚未完成,涉案转让协议还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故被上诉人北极新秀公司要求郑森继续办理转让涉案商标权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郑森还上诉称转让商标权应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格式文件由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交申请,等待商标局审批后生效,涉案转让协议处于待生效状态。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是否采用商标局提供的格式文件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并不存在冲突,故上诉人郑森关于应该优先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郑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卓森审 判 员 曹新新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叶挺舟代书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