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374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广彬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队菜市场对面4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2。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广彬百货店(以下简称广彬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彬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彬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广彬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广彬百货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美宜佳公司连续多年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广彬百货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广彬百货店提供的零售服务与美宜佳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美宜佳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广彬百货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方网、人民网、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南方都市报、新华网、电商报、凤凰网等媒体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2017年-2018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名单,美宜佳便利店在百强之中。
3.2007年1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2007年1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2010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
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等一系列的荣誉证书。
2019年3月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5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通发西路3号附近的一座外墙标识为“新顺合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一楼的“美怡佳”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之后,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8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9号公证书,兹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见附件)为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5日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及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页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使用“”“”标识,店内售卖香烟、食品等百货用品。
美宜佳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门头招牌使用的标识中,文字部分与其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近似,图文部分与其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近似。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针对上述店铺的投诉答复,该店铺营业执照的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广彬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101MA59XW87X2。
另查明,广彬百货店系注册于2008年4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晓彬,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委托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支出1500元、公证过程中产生购物费24元,美宜佳公司另主张维权合理开支还包括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9号公证书内容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的投诉答复,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广彬百货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美”、“佳”二字的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怡”与“宜”读音相同,虽然字符间距不同,但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图形在上、所占面积较大,文字在左下方、所占面积较小,图形基本相同,文字部分的“美”、“佳”二字读音相同、字体近似,“怡”与“宜”读音相同,上述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与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广彬百货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彬百货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宜佳公司起诉要求广彬百货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广彬百货店的赔偿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广彬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美宜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彬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广彬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广彬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广彬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广彬百货店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