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才,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延津县旺鑫纸箱销售中心独资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延津县。
2015年7月21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9年5月31日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卫星,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汝阳县印刷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才、李卫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豫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专有权人,汝阳四季商贸有限公司是第915686号“汝阳杜康”商标专有权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酒等,均在有效期限内。
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卫星、王世才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各自接受袁某(已判刑)委托,分别为袁某加工制作“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等包装物及“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
2019年3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制作假冒白酒场所查获被告人李卫星销售给袁某的“杜康”大曲酒、“杜康”扁瓷瓶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828件,查获被告人王世才销售给袁某的“剑南春”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纸箱等包装物共计33508件。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世才的供述,证明其2012年成立延津县旺鑫纸箱销售中心,从事纸箱、包装盒印制加工,2016年搬到延津县城关镇西安大道,其厂里有一台印刷机,两台覆膜机,一台烫金机,三台卡刀机,一台粘箱机,一台压纹机,其印制纸箱、包装盒等物品时使用的模板都是自己刻制制作的。
2015年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其从1990年开始经常来汝阳县蔡店乡联系印刷业务,基本上都是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鸿缘宾馆”住宿,其雇佣拖长3、4米的货车把制作好的成品送过来。
2018年3、4月份后,其雇佣刘某货车到汝阳县蔡店乡的几个酒厂送过几次酒类包装,有时跟车,不跟车时其与对方联系好后,把收货人的电话号码给刘某,让刘某把货送到后与收货人联系。
其一直使用13803737186号码,两三个月前换用15836092066号码,只有自己持有使用,其对2019年2月份袁某18736329011号码多次与其13803737186号码联系称不知道咋回事。
其称没有给汝阳县蔡店乡人加工“剑南春”、“五粮液”酒包装物,不认识袁某、王伟民。
2、被告人李卫星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汝阳县蔡店乡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要做“杜康”扁瓷瓶老酒商标,其随后与那人商定做10000套(每套包括一个主商标和一个副商标),每套0.1元,印好后其电话联系他人来取,那人让别人到汝阳县城找到其把商标取走,并交给其货款1000元。
过了一个月左右那人又打电话要做“杜康”大曲老酒商标,其给他印制了10000套(每套包括一个主商标、一个副商标、一个脖标),每套0.13元,做好后其开车到汝阳县蔡店乡交给一男子(年约二三十岁,身高约1.7米,体型偏胖),那人付给其1300元。
其就印制过这两次。
其印制“杜康”大曲老酒商标、“杜康”扁瓷瓶老酒商标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印制商标的模板是三四年前有人到其印刷厂让印制商标时给提供的塑料模板,听说出事后其害怕被牵连到就把模板销毁后扔了。
其经辨认查获的“杜康”商标是其印制过的商标。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份其打算造酒赚钱,8月份从汝阳县城一个加工商标的人处买了25000套“杜康”大曲酒商标(每套0.13元,包括一个方形商标、一个背面商标、一个脖标),9月份又从汝阳县城做商标人处买了25000套“杜康”扁瓷瓶酒商标(每套0.1元,包括一个主商标、一个副商标),12月份从王世才处买了“五粮液”酒包装物500套(每套33元,包括一个外包装箱、12个内包装盒、12个主商标、12个副商标、12个脖标)、“剑南春”酒包装物500套(每套28.5元,包括一个外包装箱、12个内包装盒、12个主商标、12个副商标、12个吊牌、12个脖标),又购买酒瓶、灌装机、封盖机等设备及原酒,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杜康”、“五粮液”、“剑南春”酒,其造“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杜康”酒都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
其向王世才购买“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物和商标,王世才要求其全部用现金支付。
其向王世才支付了三次货款,均为现金。
前两次都是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郭某“鸿源宾馆”交给王世才各1万元,最后一次王世才使用一辆拖长4.2米货车把货送来,剩余的货款交货车司机了,司机是一名40来岁的男子,具体数额记不清,其让王世才多做了一些,以免损耗。
其向王世才支付货款除了现金,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支付。
其找到王世才和他谈制作“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物和商标时,王世才说:出事了不要说是他给袁某制作的,说了王世才也不会承认,也没证据。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袁某给其一个电话,让其与对方联系帮他捎点东西到蔡店,其与对方联系在汝阳县城小叮当牙科附近见面,对方交给其一个用纸包装的包裹,外面用透明胶布缠的很严,其就把那个包裹带到了汝阳县蔡店乡交给了袁某。
其经辨认此人是李卫星。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开了一家“鸿源宾馆”,王世才近两年经常到该宾馆居住,基本上一个月左右来一次,每次住三四天左右,王世才是开印刷厂的,给别人印制包装物,肯定是来联系印刷业务的。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给王世才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货,送的基本上是“杜康”酒外包装箱、内包装盒,2017年7月份又开始给王世才送货,其有时是去王世才印刷厂拉货,有时是王世才开车送到刘某货运门市,2017年起刘某给王世才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过七八十次货,送的有红色的内包装盒、“剑南春”外包装箱、红色“杜康”内包装盒、黄色“杜康”内包装盒、黄色“杜康”外包装箱,其每次是凌晨4点左右把货送到汝阳县蔡店乡,按照王世才给的电话号码联系收货人,收货人来把货拉走,其替王世才代收过十五六回货款,都是现金,每次数额几千元至一万多元不等,回去后王世才去取走。
其到汝阳县蔡店乡送货除一次由别人委托送的酒盒内装白色泡沫外,其他全部是王世才委托其送的酒类包装物。
其不认识袁某,和袁某的电话联系是王世才让其给袁某送货给的电话。
其经辨认扣押的“剑南春”外包装箱是给王世才往汝阳县蔡店乡送过的货。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2月份开始在王世才的印刷厂打工,印刷厂主要是印制酒盒、酒箱,印制过“杜康”酒内包装盒、“文君”酒内包装盒,其他印制的记不清了。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2019年3月5日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王伟民(已判刑)租用的汝阳县蔡店乡郭村民宅内扣押以下物证:(1)“剑南春”瓶盖1365个;
(2)“剑南春”内包装盒2107个;
(3)“剑南春”商标2020套(每套含正副商标各1个);
(4)“剑南春”成品酒170箱(每箱12瓶);
(5)“剑南春”成品酒86瓶;
(6)“剑南春”外包装箱99个;
(7)“剑南春”酒瓶21箱(每箱30个);
(8)“杜康”瓶盖4832个;
(9)“杜康”方形商标4000套(每套含正副商标各1个);
(10)“杜康”扁形主商标8500个;
(11)“杜康”扁形副商标17000个;
(12)“杜康”外包装箱281个;
(13)“杜康”大曲成品酒238箱(每箱20瓶);
(14)“杜康”扁瓶成品酒107箱(每箱12瓶);
(15)“杜康”大曲酒瓶22包(每包32个);
(16)“杜康”扁酒瓶360箱(每箱26套、每套含酒瓶、瓶盖各1个);
(17)“五粮液”商标7462套(每套含正副商标各1个);
(18)“五粮液”内包装盒5720个;
(19)“五粮液”成品酒16箱(每箱12瓶);
(20)“五粮液”瓶盖3467个;
(21)原酒26壶(每壶48斤);
(22)封盖机2台;
(23)灌装机2台;
(24)气泵1台。
9、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证明李卫星辨认其印制过的商标情况、王世才辨认刘某情况、袁某辨认王世才情况、袁某指认其制造假酒地点及所用包装物及商标照片情况、赵某辨认李卫星情况、刘某辨认王世才情况、李某辨认王世才情况、刘某辨认王世才印刷厂情况。
10、手机通话记录。
证明王世才、刘某、袁某之间手机通话联系情况。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鉴定证明、证明等材料,证明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所有人情况,涉案商标瓶盖、酒盒、包装盒、产品等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记载王世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7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李卫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019年5月30日王世才被抓获;
2019年6月13日李卫星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世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李卫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禁止被告人王世才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印刷、制造及销售商标标识有关的职业。
上诉人王世才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定罪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大部分证据为间接证据,无王世才有罪供述,在王世才生产场所没有发现犯罪证据,无王世才与袁某经济往来的转账书面记录等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王世才的犯罪事实,原审没有严格使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判处王世才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世才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罪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大部分证据为间接证据,无王世才有罪供述,在王世才生产场所没有发现犯罪证据,无王世才与袁某经济往来的转账书面记录等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王世才的犯罪事实,应当判处王世才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袁某证人证言称其假冒注册商标所用的涉案包装系王世才提供,货款按照王世才要求的全部用现金支付,有直接给王世才的,有让司机刘某代收的,从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过货款。
王世才雇佣的送货司机刘某证实,其到汝阳县蔡店乡送货除一次由别人委托送的酒盒内装白色泡沫外,其他全部是王世才委托其送的酒类包装物。
其到达汝阳县蔡店乡后按照王世才给的手机号码联系收货人,送货后偶尔也代收现金货款。
袁某与刘某证言可相互印证,现金交易无银行转账证明是正常的。
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司机刘某多次联系的手机号是袁某所用,王世才与袁某手机多次正常通话,且多系王世才主叫袁某,并非王世才所称不认识袁某,通话记录系袁某打错电话所致。
手机通话记录虽然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但可以印证袁某与刘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外,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别在于证据是否能够单独的直接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本案中袁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直接指向王世才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直接证据。
王世才虽然没有作有罪供述,但其供述的从事纸箱、包装盒印刷业务,雇佣刘某到汝阳县蔡店乡送酒类包装,及其手机号使用情况等内容,以及侦查阶段袁某对王世才的辨认笔录,刘某对王世才、王世才印刷厂情况及对查扣的“剑南春”外包装箱系王世才委托送至汝阳县蔡店乡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对王世才的犯罪事实予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世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成立。
王世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才与原审被告人李卫星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世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