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知民初2号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绥宁县梦洁家纺专卖店,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大汉商业街1-6号门面。
经营者:黄德华,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怡林,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原绥宁县梦洁家纺),经营场所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大桥旁(烟草公司对面)。
经营者:刘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绥宁县梦洁家纺专卖店(以下简称绥宁梦洁专卖店)与被告戴怡林、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以下简称绿洲大桥家纺店)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洁公司、绥宁梦洁专卖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雷、黄娟,被告戴怡林及其与被告绿洲大桥家纺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梦洁公司第829570号、第843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等使用上述商标;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称进行任何商业宣传、停止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义销售非梦洁产品、清除或删除含有宣传低价销售梦洁产品内容的广告、停止低价销售梦洁产品、停止销售梦洁2019年度新品等;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梦洁”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梦洁”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因对原告第829570号“梦洁”、第843344号“”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称进行任何商业宣传、停止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义销售非梦洁产品、清除或删除含有宣传低价销售梦洁产品内容的广告、停止低价销售梦洁产品、停止销售梦洁2019年度新品等;
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对原告第829570号、第843344号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3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梦洁公司是国内家纺行业极具品牌价值的知名企业,曾先后注册了第829570号“梦洁”、第843344号“”商标,经过梦洁公司长期使用推广,“梦洁”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2014年3月17日,原告梦洁公司与被告戴怡林签订了《梦洁家纺加盟合同》,授权戴怡林在湖南省绥宁县开设梦洁品牌床上用品专营店,合同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后,两被告继续以“绥宁县梦洁家纺”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多处单独、突出使用梦洁公司的注册商标“梦洁”、“”等商业标识,梦洁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均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予以推诿。
两被告曾于2019年10月9日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加盟合同,该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戴怡林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
2020年10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因此,本案所涉的加盟合同已于2019年10月9日终止的事实,已被生效司法文书予以确认。
但自2019年10月9日至今,两被告仍在其店招及经营场所多处突出使用梦洁公司注册商标。
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梦洁公司仍存在特许加盟关系的攀附故意,既不当借助了梦洁公司涉案商标的商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梦洁公司的对应关系,侵害了梦洁公司对上述两枚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还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义大肆进行商业宣传,在其店铺门头、微信朋友圈、绥宁县城内主要人行通道等多处张贴广告,广告内容包含“百万梦洁商品2至4折大甩卖”等低价销售梦洁产品的信息,以期达到吸引眼球、招揽顾客的目的。
而事实上,两被告向公众出售的商品中还包含了非“梦洁”品牌的产品。
不仅如此,两被告还恶意破坏原告梦洁公司对其产品销售渠道的管理体系,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违规销售梦洁2019年度新品。
被告在与梦洁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仍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并借机出售非原告的产品,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此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作为梦洁公司曾经的加盟商,在明知梦洁公司与其加盟商之间对产品的销售定价、销售区域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仍公开大肆宣传低价甩卖梦洁产品,以及串货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既破坏了原告梦洁家纺专卖店作为梦洁公司授权加盟商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妨碍了原告梦洁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破坏了所有梦洁加盟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从长远来看,更可能贬损原告梦洁公司的品牌价值。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绥宁县梦洁家纺”已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绥宁县梦洁家纺”已于2020年11月2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为“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
2、原告诉请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两原告诉请被告在涉案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停止使用其商标及带有“梦洁”文字的企业名称等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在接到(2020)湘01民终11512号民事判决书后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在其经营场所不再使用原告的商业标识及企业名称,两原告诉请的相关事实已不复存在,且被告在两原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诉讼后甩卖库存梦洁产品的行为合法正当,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两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维权开支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双方加盟合同解除后原告拒不回收被告库存的梦洁产品,被告甩卖梦洁库存产品系止损的正当合法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梦洁公司系第829570号“梦洁”商标以及第84334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24类“婴儿被套,羽绒被,羊毛被,被套,床单,床罩,枕套”,第82957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第84334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梦洁公司成为国内家纺行业极具品牌价值的知名企业,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梦洁”商标为驰名商标。
戴怡林自2003年起在绥宁县从事梦洁家纺床上用品销售业务,起初从邵阳市一级代理商处进货。
2014年,戴怡林在梦洁公司区域业务员的指导下为扩大经营规模,重新租赁门面,租期15年。
2014年3月17日,梦洁公司(甲方)与戴怡林(乙方)签订了《梦洁家纺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合同指定销售区域内的“特许加盟商”,使用“梦洁家纺”名称,按甲方规定的统一运营模式、统一标识、标注、店面形象、店面布局、产品陈列、门店管理、产品供货价格等规定进行销售,合同约定了解除、退出、转让机制。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使用属于甲方的商标、标识、符号(包括甲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税务年检证复印件等资料)或实施其他任何容易使人产生与甲方混淆的行为。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再续签的,乙方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特许专卖牌、标识、广告宣传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无偿交还甲方,甲方也有权收回;
乙方应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五日内拆除销售终端中有甲方名称、标识的设施和装潢(包括门头、灯箱广告等),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合同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戴怡林即按照梦洁公司提出的方案对租赁的门面进行了装修,装修材料由梦洁公司提供,共花费298131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合同,而是按原合同继续经营至2018年9月30日。
2018年9月13日,梦洁公司将绥宁县区域的“梦洁”品牌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绥宁梦洁专卖店黄德华经营,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
戴怡林于2019年10月9日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赔偿损失,随后梦洁公司也以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为由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戴怡林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梦洁公司名称、标识并拆除招牌。
2020年5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4民初138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并认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戴怡林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112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0年5月1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4民初16370号民事判决,判决戴怡林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梦洁公司名称、商业标识、拆除含有梦洁公司企业名称及商业标识的门店招牌、灯箱广告,2020年11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115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1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2019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和申请人梦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雷一同来到湖南省绥宁县××道绿洲大桥旁的一家商店,商店的招牌标有“梦洁家纺”等标识,商店的收银台旁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刘芳名称:绥宁县梦洁家纺”等内容,潘雷以消费者身份从该商店购买了四件套的床上用品一套及一只枕头,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店招牌、灯箱广告、店内大堂均使用了梦洁公司的名称和商标标识。
2020年1月10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2020)湘邵庆证字第104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2019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梦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蓉来到湖南省绥宁县××道绿洲大桥旁的一间招牌显示为“梦洁家纺”的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有“名称绥宁县梦洁家纺”等内容。
邵丽蓉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商品四件,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微信付款成功后的界面截屏显示“扫码付款-给绥宁梦洁家纺”等内容,公证员对购买商店的外观拍摄了照片。
另查明,被告戴怡林与被告绿洲大桥家纺店的经营者刘芳系夫妻关系,绿洲大桥家纺店系戴怡林与刘芳共同经营。
绿洲大桥家纺店原名绥宁县梦洁家纺,据戴怡林在(2020)湘05知民初72号民事案件中庭审所述,其于2019年10月9日后另去其他梦洁专卖店购置梦洁公司新产品出售。
绿洲大桥家纺店于2020年11月23日更改名称为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其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百货、文化用品、办公用品零售、窗帘加工零售。
本案诉讼期间,绿洲大桥家纺店门店招牌已更改为“绿洲大桥家纺”,店铺内部及灯箱广告已撤除梦洁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梦洁公司、绥宁梦洁专卖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对梦洁公司、绥宁梦洁专卖店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绥宁梦洁专卖店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经营者黄德华与梦洁公司签订的《梦洁家纺加盟合同》,该加盟合同的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经查,上述加盟合同第2条约定黄德华在合同期内可使用梦洁公司“梦洁家纺”的名称、可以以梦洁公司加盟商的名义经营梦洁公司产品、可在店内的装修和装潢上使用梦洁公司商标及相关标识,梦洁公司并未授权黄德华可以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和装潢的使用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该加盟合同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故绥宁梦洁专卖店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戴怡林虽然与梦洁公司签订过加盟合同,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因其另案起诉梦洁公司解除合同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予以解除。
双方加盟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戴怡林不得使用属于梦洁公司的商标、标识、符号(包括甲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税务年检证复印件等资料)或实施其他任何容易使人产生与梦洁公司混淆的行为。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再续签的,戴怡林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特许专卖牌、标识、广告宣传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无偿交还梦洁公司,梦洁公司也有权收回;
戴怡林应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五日内拆除销售终端中有梦洁公司名称、标识的设施和装潢(包括门头、灯箱广告等),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戴怡林及其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的原绥宁县梦洁家纺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在解除与梦洁公司的加盟合同后,仍继续使用梦洁公司第829570号“梦洁”商标以及第843344号“”商标,系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梦洁公司的商标侵权。
解除合同后,戴怡林及其经营的原绥宁县梦洁家纺仍在店铺门头招牌、店内大堂及广告灯箱使用“梦洁”的名称,并擅自从其他梦洁专卖店购置新产品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原绥宁县梦洁家纺擅自使用梦洁公司的企业字号,并且在解除加盟合同后仍擅自销售梦洁公司的新产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原绥宁县梦洁家纺仍与梦洁公司存在联系及合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梦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综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梦洁公司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使用“梦洁家纺”企业字号、销售梦洁新产品对原告梦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梦洁公司的权益。
戴怡林曾系梦洁公司的加盟商,理应清楚在特许合同解除后无权再继续使用梦洁公司的商标及名称和装潢,存在侵权故意。
戴怡林辩称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另案(合同解除案)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加盟合同是否解除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应以该案判决生效之日(2020年10月2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
本案中,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双方一直按原合同履行,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双方的合同可视为不定期合同。
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主张解除。
戴怡林于2019年10月9日另案起诉明确要求解除其与梦洁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且其该一诉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故戴怡林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该案判决生效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的实际侵权时间应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戴怡林及其经营的店铺已主动停止使用梦洁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并将其经营的店铺名称变更为绿洲大桥家纺店,未再使用“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称,对于梦洁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称进行任何商业宣传、停止以“梦洁家纺专卖店”的名义销售非梦洁产品、清除或删除含有宣传销售梦洁产品内容的广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低价销售库存梦洁产品的行为,因加盟合同到期后,两被告销售库存的梦洁产品,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即使低价销售也属于正常的清货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梦洁公司的该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经授权不能擅自销售梦洁公司新产品。
因被告经营范围仅限于湖南省绥宁县,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声誉受到影响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涉案场所地理位置、经营时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轻且已主动拆除相关侵权标识等,酌定被告戴怡林、绿洲大桥家纺店赔偿金额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怡林、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立即停止销售除库存商品以外的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梦洁”产品;
二、被告戴怡林、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绥宁县梦洁家纺专卖店对被告戴怡林、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25元,由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75.25元,被告戴怡林、绥宁县绿洲大桥家纺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人民陪审员 唐 咏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敬梦雅代理书记员 贺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