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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8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8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社区育才路459号(锦华园小区)。

原店名为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

经营者:郑新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以下简称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被告宝视眼镜店的经营者郑新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恭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宝视眼镜店(原宝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宝视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宝视眼镜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宝视眼镜店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其未经授权使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并在店招门面、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宝视眼镜店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宝视眼镜店的侵权行为。

宝视眼镜店已经严重侵犯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因宝视眼镜店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较多费用,其非法利用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宝视眼镜店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宝视眼镜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宝视眼镜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宝视眼镜店主观上没有侵权意思,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取证时间在宝视眼镜店受让之前,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当时店面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2.郑新晖受让店面后将所有“宝岛眼镜”字样全部去掉,并申请了“宝视”的商标字样,所以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

且店铺位置经营范围小、收益一般,请求依法考虑其意见。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第1394775号商标权利证书、许可合同、授权书,拟证明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有独占使用许可权;

2、第3110047号商标权利证书、许可合同、授权书,拟证明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有独占使用许可权;

3、第10848902号商标权利证书、许可合同、授权书,拟证明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有独占使用许可权;

4、宝岛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文件,拟证明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岛荣誉证书,宝岛眼镜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5、取证公证书,拟证明宝视眼镜店未经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犯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宝视眼镜店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主张的“宝岛”字样是繁体字,而宝视眼镜店使用的字样不是繁体字,且使用的商标不相同;

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宝视眼镜店的店面牌匾与证据4的颜色不同,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应该提供彩色打印件,便于区别,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宝视眼镜店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

证据5,公证书的申请人不合法,申请人显示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委托的公证机构,且系邵阳公证机构,存在异地公证行为。

宝岛眼镜门店的招牌,在郑新晖受让该店之后就主动进行变更,无宝岛字样,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另提交了总授权委托书、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刘荣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授权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再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各级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相应侵权行为。

经宝视眼镜店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大部分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委托给北京的知识产权服务公司;

北京的知识产权公司委托给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系手写,应是对方事后进行的补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宝视眼镜店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通过签署商标专用权的合同,依法取得 、 以及 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且该许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许可备案,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合法取得的驰名商标文件及获得的荣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结合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另行提交的一系列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依再授权程序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其授权委托手续合法,公证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证据5以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

宝视眼镜店出示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

在2019年8月23日,该店投资人从郝丽平变更为郑新晖;

2、宝视眼镜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微信转账截图,拟证实,在2019年8月20日宝视眼镜店的投资人将该店转给郑新晖、该店中的所有产品均是郝丽平转卖给郑新晖,郑新晖经营期间没有侵犯宝岛的商标,也没有侵权故意;

3、宝视眼镜门头装修合同及收据,拟证实郑新晖受让该眼镜店之后在2019年10月10日,对门店的“宝岛眼镜”字样进行更换,变成宝视眼镜店,开始使用宝视眼镜商标;

4、引证商标2份、商标注册代理合同、商标服务协议书,拟证实在2019年10月份,宝视眼镜投资人郑新晖开始注册“宝视”商标,并已经使用宝视商标。

经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仅是郝丽平与郑新晖之间的转让协议,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取证时已经在公证书中明确描述了侵权主体为宝视眼镜店,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宝视眼镜店,而郑新晖与郝丽平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法消除自己店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是郝丽平与郑新晖就店铺转让沟通达成的信息,无法证实郑新晖是否有侵犯宝岛眼镜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从考证,因为未提供与其合同相对应的装修后的更改图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份合同可以显示宝视眼镜店正在申请宝视等注册商标,但未出示相关使用商标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其是否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取证之前或以后使用了相关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宝视眼镜店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证明了该店的现经营者郑新晖从案外人郝丽平处接手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并将店名更换为宝视眼镜店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4因无店面门头照片以及是否被许可使用“宝视”商标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审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 、第1394775号商标 以及第3110047号商标 。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许可合同亦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 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 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还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

涉案上述商标,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分别许可给上海小林眼镜有限公司(宝岛眼镜)、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等使用。

在许可使用期间,各门店在长期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享有一定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授权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总授权委托书》中转委托条款,再授权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名下所有商标、专利权的行为,在各级不同的法院、专利、工商、版权等各行政执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法律职责,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接洽并办理各项必要事宜。

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青城国际9号楼。

宝视眼镜店系现经营者郑新晖,从案外人郝丽平处受让,原店名称为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

郑新晖于2019年8月23日受让当日,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者由郝丽平变更为郑新晖。

后又于2020年4月14日,将原店名“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变更登记为“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起诉状中使用的名称系2020年1月份的工商登记中尚未变更使用的原店名,该店经营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验光配镜服务。

2019年8月16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刘荣勇,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育才路的“宝岛眼镜”商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等内容。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使用胶带、封条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刘荣勇保管。

公证员对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

照片经统一打印,所得照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810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证据显示,宝视眼镜店店面牌匾上均标有颜色、大小、字体与 一致的“宝岛眼镜”字样,其中眼镜盒、眼镜布上均标有“宝岛眼镜”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宝视眼镜店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若侵权,应如何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的第1394775号 、第10848902号 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且经该公司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

宝视眼镜店成立于2015年,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同属于眼镜行服务业;

其门店牌匾所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商标核准使用 字样相似;

同时,该店面在眼镜盒、眼镜布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标识和字样。

宝视眼镜店未经授权使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商标中“宝岛眼镜”字样开设眼镜行服务,并在门店牌匾、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宝视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起诉宝视眼镜店侵犯 驰名商标标识或字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有门店招牌、商品或包装使用了该 标识,故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宝视眼镜店辩称没有构成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没有侵权故意,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应审查其主观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宝视眼镜店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系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 以及 商标之后,该“宝岛”汉字标识较为明显和突出,并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将宝视眼镜店的“宝岛眼镜”标识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 、 特定的专用注册商标相联系,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宝视眼镜店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视眼镜店系从原常德市武陵区宝视达眼镜店变更而来,名称虽发生变更,但仍系同一主体,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宝视眼镜店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宝视眼镜店未经许可使用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标识或“宝岛”字样。

鉴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宝视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宝视眼镜店经营场所系地级市城区范围,侵权影响范围在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宝视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产品包装等上使用“宝岛眼镜”或“宝岛”字样;

二、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负担7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宝视眼镜店负担7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丕国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宇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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