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53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泉州市恒踏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79638509E,法定代表人黄民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诉讼代表人黄胜水,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被告单位福建泉州市恒踏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黄发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泉州市恒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踏公司)、被告人黄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恒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胜水、被告人黄发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单位恒踏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发成未经授权,组织工人在泉州市洛江区其经营的恒踏公司生产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00双、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00双,后于2018年11月将上述鞋子以每双人民币(币种,下同)13.8元的价格卖给高仕国、陈永强(均已作不起诉),合计价值55200元。
2018年12月,高仕国、陈永强先后以每双2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合计40双、销售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合计100双,销售金额共计2800元。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仓库查获高仕国、陈永强放于此处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160双、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00双,货值金额价值77200元,并当场抓获陈永强。
2018年12月17日,高仕国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1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于泉州市洛江区恒踏公司抓获被告人黄发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恒踏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发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恒踏公司及被告人黄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黄发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恒踏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黄发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恒踏公司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黄发成预缴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踏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发成作为被告单位恒踏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亦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黄发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黄发成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福建泉州市恒踏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黄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160双、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0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