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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8886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8886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地铁芳村站内及出入口芳村万象商业街自编**div>法定代表人:刘冲。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彭海连、人民陪审员陈昊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张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9220元,共计人民币1692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第1248421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地铁芳村站内及出入口芳村万象商业街自编B35号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

被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取得了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对第17899096、17899060、17899179号商标的授权,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且被告是正常使用授权商标。

二、被告即使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应由易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没有起诉易尚公司,而是选择起诉加盟商,索取高额的赔偿涉嫌非法牟利。

五、原告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受让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的糕点、蛋糕、面包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原告为证明其将涉案商标持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大众点评APP上原告已开设直营店的情况统计及原告部分经营店铺照片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2162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芳村·万象购物街一家招牌标识有“鲍师傅BaoShiFu饮品甜点Pastry”字样的店铺内悬挂有“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该店铺的宣传单、菜单、收银柜台、产品标价签,以及其出具的结账单和提供的塑料袋上均印有“鲍师傅”字样;

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主要为糕点。

原告表示其没有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7899096号‘鲍师傅BAOSHIF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以及第17899179、17899060、1789909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和上述商标详情查询页面打印件。

上述证据显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易尚公司。

其中,第17899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面包等。

第17899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等。

第1789909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原告提交了第17899096号商标详情查询页面打印件、《关于第17899096号“鲍师傅BaoShi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显示上述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

再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冷热饮品制售。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1802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相关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484211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2162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由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的招牌、宣传单、菜单、收银柜台、产品标价签,以及其出具的结账单和提供的塑料袋上突出使用的“鲍师傅”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销售糕点的店铺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上述糕点商品属于第124842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24842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依法取得了易尚公司对第17899096、17899060、17899179号商标的授权,其使用鲍师傅商标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易尚公司授权其使用第17899096、17899060、17899179号商标。

其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17899179号“”商标并不包含“鲍师傅”的字样,第17899060号、第1789909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32类和第43类,均不包含被告所经营的糕点等,即使被告经易尚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故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被告广州星光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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