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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26刑初19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伍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焘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6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焘,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焘及指定辩护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伍焘销售的金额应核减尚未销售的水管金额,伍焘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焘在衡阳市高新区某建材市场经营水暖器材店。

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伍焘从张某处多次购进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共计10万余元。

2019年5月4日,祁东县公安局依法从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配件,并进行扣押。

经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ESS0联塑”商标权的商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23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焘向祁东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肖某、王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伍焘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缴款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违法收入,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为维护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伍焘向祁东县公安局退缴的人民币八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胡建生 人民陪审员  吴楚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小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洪 桥 书 记 员  胡 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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