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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盛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1119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盛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119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盛勇,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被告杨盛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杨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盛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044548号、第6860453号、第1371830号、第117699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过长期的品牌管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九牧”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九牧”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标有“”、“”的洁具并非原告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被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资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盛勇辩称,被告所购进的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已全部被行政部门没收并销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第4044548号、第6860453号、第1371830号、第11769944号商标授权证书、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具有专用权。

2.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杨盛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涉案商标在广西区内的知名度。

被告杨盛勇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三、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再次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044548号,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冲水洗设备等。

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8月17日,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资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的经营店铺进行行政查处时,查得5台“”马桶和4台“”水箱、2台“”便盆洁具。

洁具马桶上印有“”,水箱、便盆上印有“”等字样。

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资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上述产品均非原告公司所生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灵工质罚字[2017]第C02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

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资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的被告杨盛勇销售的印有“”、“”等字样的洁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一类商品。

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厨卫洁具产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字样具有较高显著性。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还同时侵害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860453号、第1371830号、第11769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述商标权属证明的相关材料,本院对此无法查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不予确认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综合考量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为6000元。

对原告诉请要求过高的损失赔偿,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盛勇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盛勇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盛勇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廖荣胜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原告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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