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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2民初91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初91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场所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负责人:钱恒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

经营者:辛银尚,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和,男,汉族,系辛银尚丈夫。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解放柴油机厂)与被告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凡伟伟滤芯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被告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现拥有两大发动机基地、发动机再制造基地和改装车研制基地四大厂区,形成装备国际领先、管理国内领先、质量行业领先的生产体系,具备60万台柴油机和15000辆改装车的年产能力。

原告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产品体系。

发动机产品有7大系列,排量跨越2到13升,功率覆盖40到500马力,以“省油、环保、可靠”的特点和“体贴、周到”的服务,成为卡车、客车及非道路机械的首选动力。

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覆盖全国,遍及欧美4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保有量超过200万台,改装车有5大系列200多个品种,批量出口澳大利亚等国家。

原告的产品品牌有奥威、恒威、康威三种系列,原告产品质量管理有着坚实的基础,实施到位的管理措施。

2004年通过了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按该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一汽锡柴建立了严格的质控标准来控制配件生产,一汽锡柴专用配件100%采用装机件,对产品实行质量保修承诺。

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26858,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辩称,我经销部于2012年成立至今从未销售过任何假冒伪劣产品,此次被答辩人所诉的商标侵权案件我方答辩如下:1、我经销部并未与原告的公司有业务关系,所以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2、我经销部有印有原告锡柴商标产品的原因是,在2018年8月份,有某路过大车司机拿4支印有锡柴商标的滤芯来我经销部,因使用原因要求调换2支我经销部销售的滤芯,进行置换时,我经销部不知道其产品属伪劣假冒产品。

3、过路司机留置我经销部一共4支产品一直并未售出,是事后原告公司人员全部买走,用途我经销部不清楚。

综上,我经销部没有对原告商品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事实,更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此4支印有锡柴商标的滤芯是假冒伪劣产品,我经销部不清楚,一直也未让此4支滤芯流入市场,并未对被答辩人品牌造成实际损害。

原告一汽解放柴油机厂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原告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商标在该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2099、2100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原告著名商标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证明原告企业及产品以及商标在同行业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同御证民字第20200-6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凡伟伟滤芯经销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不认可,我不存在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我经销部购买的,但这不是我经销部生产的,四个包装的才几十块钱,拿四支印有“锡柴”商标的滤芯来我经销部是原告故意的行为,并由原告公司人员全部买走。

该四支滤芯未流入市场,并未对原告的品牌造成实际损害。

被告凡伟伟滤芯经销部举证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是故意并开车跟踪我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注册依法取得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2018)同御证民字第20200-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8日,公证员匡大同及公证人员张一英与一汽解放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林永臣一同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南,在门头标识为“滤芯经销部”的店铺。

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林永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锡柴”标识的滤芯四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根据该公证书照片及被控侵权实物证据显示,该滤芯外包装正面标有“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字样,包装地址:江苏省无锡市××路。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滤芯,该商品包装盒上方印有注册商标,包装盒正面印有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字样,包装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路,包装盒侧面贴有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亦印有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凡伟伟滤芯经销部系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经营者辛银尚,经营范围滤芯、润滑油销售。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6号公证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2099、2100号公证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0日,故原告使用的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明显标识字样,且标明为注册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在名称、字形均相同,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名称、整体外观等突出部分相同,构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凡伟伟滤芯经销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合法取得并不能说明提供者,被告销售涉案滤芯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商品的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采取公证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及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凡伟伟滤芯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澈乐木格 书 记 员 张 景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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