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64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64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iv>法定代表人:吴文清。

第三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H101、201、301、401法定代表人:谢建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行百货)、第三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润行百货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清、第三人酷铺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润行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润行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润行百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

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由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公司发现,被告润行百货未经其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编织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行百货辩称,其和第三人酷铺商业公司有合作,有些商品9.9元促销,大嘴猴编织袋是其中之一。

编织袋是其从重庆杰利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的,一捆300个,编织袋上的图案各种各样,其没有留意编织袋上面的图案是大嘴猴。

第三人酷铺商业公司陈述称,一、宏联公司无权起诉,代理人无代理权;

二、酷铺商业公司发现门店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商标权时,第一时间下架了,并再未销售;

三、宏联公司曾起诉过酷铺商业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酷铺商业公司有合法来源,故宏联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包括: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8年5月2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来到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称接受保罗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

2018年5月23日,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一同来到益阳市××路××路交汇处一家标有“家润多”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内,夏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提袋二个,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19.8元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及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过行拍照,对所购手提袋进行贴封及照相,贴封后的商品及相关物证均交由夏武收持,并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了(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9号公证书。

此后,宏联公司依据(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9号公证书,以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手提袋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将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更名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赔偿其损失。

2019年6月2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知民终674号终审判决,认为“宏联公司提供的购物电脑小票显示有“润行均价”字样,结合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其与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认定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并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编织袋(手提袋),因(2019)湘09民初6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拆封(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故本案未能提供侵权实物,仅就公证书中手提袋的照片发表对比意见。

宏联公司主张手提袋外表面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且手提袋属于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保护的范围。

润行百货认可其销售的手提袋中可能有“卡通猴头图案”。

酷铺商业公司认为手提袋上的“卡通猴头图案”与涉案商标在猴子嘴角处不同。

另查明,润行百货系2008年4月2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办公用品、五金、家电、玩具的销售。

酷铺商业公司系2000年8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曾用名称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更名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根据保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宏联公司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宏联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张洁、俞文滨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和签署相关诉讼文书等,并可以将上述权限转委托。

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俞文滨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曾建龙、罗照会作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故曾建龙有权代原告签署诉状并出庭。

综上,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提袋,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手提袋上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被标注于手提袋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手提上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嘴巴、耳朵和脸的比例也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2019)湘知民终67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润行百货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润行百货销售,润行百货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宏联公司要求润行百货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润行百货辩称其销售的手提袋采购自重庆杰利来日用品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以及四张销售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润行百货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采购的产品为衣架、塑料制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其提交的四张销售单上没有重庆杰利来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亦没有采购商品的全名,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明生产者或提供者,不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润行百货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润行百货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及经营时、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润行百货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润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铁夫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