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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赖德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赖德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赖德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414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楼**。

法定代表人:何嘉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德兴,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起帆,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计公司)与被告赖德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长叶胜男与人民陪审员丁敏、周永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人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被告赖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起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商标权利人,是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产品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颇高,在同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美人计公司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4.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赖德兴答辩:1.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缺乏证据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2.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3.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举证的所谓合理开支,被告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并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赖德兴对原告美人计公司提交的(2019)桂0107刑初799号刑事判决书、执法工作人员查扣的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及原告正品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赖德兴本人没有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被告赖德兴对原告美人计公司提交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执法机构扣押侵权产品清单及原告产品价格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被告赖德兴对原告美人计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合理开支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赖德兴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美人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人计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注册了第4800028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0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纺织品尿布;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婚纱(截止)。

美人计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9939760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防水服;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乳罩。

美人计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注册了第19939719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25类:内衣;

服装;

防水服;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乳罩。

美人计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注册了第23954493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25类:内衣;

袜;

服装;

乳罩;

防水服;

游泳衣;

鞋;

内裤;

手套(服装);

围巾。

美人计公司于2016年5月20月申请注册第2002857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从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25类:内衣;

服装;

乳罩;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2019)桂0107刑初7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9年3月,被告赖德兴为谋取暴利,在明知阿里巴巴网站网商“盛发内衣针织厂”向其提供假冒“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女性内衣的情况下,以每件35元的价格向该厂购进假冒“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女性内容,再以每件258元至298元不等的价格,在其天猫商城“意迪芙旗舰店”共售出假冒“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女性内衣67件,达人民币17854元。

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赖德兴位于南宁市××乡××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处,查获未售出的假冒“美人计”注册商标的各型号女性内衣655件。

经鉴定,上述655件“美人计”女性内衣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价值达人民币1711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赖德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经庭审比对,美人计公司当庭展示(2019)桂0107刑初788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执法人员查扣侵权产品照片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假冒商标与涉案商标第19939760号“”商标、第19939719号“”商标、第23954493号“”商标、第20028572号“”商标相同,与涉案商标第4800028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另查明,美人计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生物技术、网络技术、;

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美人计公司作为第19939760号、第4800028号、第19939719号、第23954493号、第2002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瘦身内衣,与涉案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外包装、吊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此种使用具有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比较,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均相同,与涉案商标第19939760号“”商标、第19939719号“”商标、第23954493号“”商标、第20028572号“”商标相同,与涉案商标第4800028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赖德兴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刑初788号刑事判决书虽对赖德兴的经营数额作出了认定,鉴于并无赖德兴实际的经营财务数据印证,故无法证实系赖德兴的全部侵权获利。

美人计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并注意到美人计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赖德兴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美人计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德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939760号“”、第4800028号“”、第19939719号“”、第23954493号“”、第2002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赖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赖德兴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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