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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8民初9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9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史晓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楠,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楠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龍(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商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6月21日原告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龙)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营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原告“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其故意混淆行为,使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注册的商标“小龍坎”是文字标识,小龙坎是重庆地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该地名;

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标识及在店铺装潢、菜单上使用的标识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不同。

二、在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三、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经特许经营人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加盟,被告能说明商品来源、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的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能提供商标备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前三年使用过该商标;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因被告未获得盈利,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名称。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 证据说明:公证书系对“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原件的公证,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号:第18096479号;

商标为文字商标“小龙坎”;

核定保护范围为第43类;

核定保护类别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饭店等;

注册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证据说明: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由仁众公司和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盖章确认:两者为关联公司,“小龙坎”是两者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餐饮管理公司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者。

第二组证据:侵权类证据 1、(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2号公证书 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使用“小龙坎”文字商标作为指示服务来源于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1、《证明》 证据说明:该《证明》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旗下12家直营店于2018年4月16日共同出具,确认仁众旗下“小龙坎”火锅在成都地区直营门店为12家,并附有12家门店的店名、地址及官方查询网站。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公证加盟商《合同编号及店名》等,拟证明对外加盟范围广,数量多。

3、《小龙坎加盟合同(广东东菀智江城店)》(编号:J579)、《加盟店管理协议》、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

4、广东东菀智江城店加盟费支付凭证 证据说明:加盟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甲方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加盟商,合同约定了加盟商在广东东莞开设小龙坎火锅店的相关事项,双方同时签订《加盟店管理协议》。

合同第7.4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限5年,合同3.1.1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加盟金人民币40万元。

合同8.4.4约定“甲方在加盟店放置的小龙坎品牌宣传资料是加盟店营销策划的一部分”。

加盟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加盟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盟费。

第四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 证据说明:因小龙坎商标享有知名度,所获荣誉无数,为便于向法庭展示所获奖项证书、奖杯等荣誉,特通过公证方式提交此类证据。

根据公证书显示,所获奖项具体为: 2014年度荣获奖项情况(2项): (1)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 (2)大众点评2014“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 2015年度荣获奖项情况(4项): (1)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 (2)2015首届成都O20火锅节“十强”(成都商报) (3)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4)大成美食腾讯大成网成都火锅节“推荐火锅” 2016年度荣获奖项情况(4项): (1)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金牌合作火锅” (2)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火锅人气王” (3)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4)2016美食之都成都火锅文化月组委会颁发的“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 2017年度荣获奖项情况(10项): (1)2017美国独立日慈善庆典感谢证书 (2)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颁发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 (3)2017成都夏季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厅 (4)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颁发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 (5)中国饭店协会依据2016-2017中国火锅业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按照企业的营业收入、顾客口碑、品牌影响力等要素排名,授予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6)新浪四川、百威授予的“百威百味·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 (7)成都首届美食马拉松官方合作伙伴 (8)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 (9)四川省火锅协会颁发的荣获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品牌价值奖” (10)华西都市报、华西社区报颁发的“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11)2017中国零售榜样-全国人气榜样 (12)2017网易有态度品牌榜 2018年度获奖情况(4项): (1)2018(新加坡)全球品牌策划大赛中国地区选拔赛-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 (2)2018中国饭店协会-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3)2018年成都人气火锅20强 (4)2018年广元市利州区商务局暨四川省火锅协会爱心奉献企业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 证据说明:该公证书是对美团网、大众点评、中国饭店协会网站、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官方网页关于消费者、行业协会对小龙坎火锅的认可与赞誉的公证。

上述第三组1---2份证据拟证明: 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小龙坎”商标代表巨大的商业交易机会,也是诸如被告在内的众多侵权店使用、攀附“小龙坎”商标的原因。

第五组证据: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场所消费185元、交通住宿费458.5元、邮寄费用1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涉案的公证书均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因此,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

企业关联关系及使用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没有许可备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

原告就维权合理支出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开票情况,不能证明支付情况。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加盟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4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史晓武作为乙方与甲方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经营“小龙坎火锅”;

2.1约定“小龙坎”是指经甲方注册的商标,包含“小龙坎”文字及其相关图案的组合以及该商标所包含的权利;

2.2约定“小龙坎”是由甲方开发、设计的一种餐饮模式,包括甲方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装修风格、工作流程、产品特色、特许标识等构成的特色餐饮经营体;

4.4约定乙方加盟费支付到陈晖晖账户。

证据二:单店加盟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授权史晓武设立成都王氏小龙坎火锅品牌加盟店,上面记载有汉字“小龍坎老火锅”字样与龙形图案的组合。

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9月5日,史晓武依照《加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陈晖晖出具了收据一张。

证据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于2019年11月21日判令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加盟合同的合法性存疑,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注册商标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并予公示,案涉加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授于他人使用“小龙坎”作为火锅加盟店的资格;

对《单店加盟授权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明确约定授权许可史晓武使用的注册商标具体为哪一个商标,在该证据中的标识也并非王氏小龙坎标识,且被告在本案中也并未使用王氏小龙坎标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小龙坎商标;

对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对方的加盟合同,被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而非手写的收据,该收据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实际款项的支出,且该收据并没有王氏小龙坎的公章予以确认;

对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龙)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并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推广,“小龍(龙)坎”商标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至今,原告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2019年6月10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师浩然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城西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黄某随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师浩然律师来到位于河津市城区××路书香××小区××门一家招牌上写有“小龙坎”字样的火锅店,随后公证员和某律师进入该店进行消费,取得了金额为185元的消费发票一张。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店的周边情况、门店招牌、店内装潢、餐品、有关工商信息等进行了拍摄取证,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信息并发送报告至yin×××@163.com。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了(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2号公证书。

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即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图位置定位截屏及照片打印件、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外招牌、装潢、菜单、餐品、宣传资料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标识,消费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

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晓武,登记成立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经营场所为河津市城区新兴路书香逸居小区**门,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9月4日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史晓武(乙方)签订加盟合同,合同就经营地点及区域保护、特许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4日《单店加盟授权书》显示,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人)向史晓武出具(被特许人)《单店加盟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地区××城区××路书香××区小区××号门开设成都王氏小龙坎火锅品牌加盟店。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在山西晚报上的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原告四川仁众公司提供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35541号、35542号、35548号《公证书》、(2019)晋并西证民字第34262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加盟合同、《单店加盟授权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店外招牌、装潢、菜单、餐品、宣传资料等多处均存在突出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情形,虽然上述“龙”或“龍”与原告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龍”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在后的火锅餐饮店对“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突出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涉案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作为在后注册经营火锅店的餐饮企业,在其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该字样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加盟,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使用小龙坎标识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加盟授权书及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授权许可被告使用何种注册商标,被告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识也并非“王氏小龙坎”,王氏小龙坎是否获得商标注册,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标识的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而言,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前提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

虽然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包含使用行为、销售行为、制造商标标志行为、帮助行为等,销售行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使用了侵权标志的商品,而商品商标的使用行为侵权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也应当采用相同标准。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志的行为,而非销售侵权商品,故本案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适用的前提,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小龙坎系重庆地名,其对小龙坎的使用系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小龙坎标志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菜单、餐品、宣传资料等处予以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志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的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故被告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关违反规定跨区域职业的,应当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由公证机构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公证书本身的效力不宜作出评判,在公证书未被撤销前,应结合案情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作出认定。

因此,被告以公证书违反公证管辖规定,对公证书效力不予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虽然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和设立加盟店资格的对价所应缴纳的费用,不单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当庭予以放弃,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西王氏小龙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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