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滨城区莫尼卡烘焙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91民初1343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滨城区莫尼卡烘焙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滨城区莫尼卡烘焙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343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城区莫尼卡烘焙屋,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黄河一路渤海十一路十二路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02MA3N8HU20C。

经营者:付燕明,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现住滨州市。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滨城区莫尼卡烘焙屋(以下简称莫尼卡烘焙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莫尼卡烘焙屋的经营者付燕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招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其店招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识,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标,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极有可能。

“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经营与推广,已经在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摩尼卡”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莫尼卡烘焙屋辩称,被告店内面积29.5平米,2018年9月办理营业执照,10月中旬试营业至年底。

销售区域为周边3公里范围,2019年及2020年为亏损状态。

原告举证材料显示4月15日进行取证,被告对该过程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侵权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所使用字样与“摩尼卡”字样完全不符,店内装修风格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店名“莫妮卡”是因店主比较喜欢歌手张国荣,根据张国荣的歌曲《莫妮卡》而取,并没有与“摩尼卡”商标有所混淆。

原告在滨州当地没有品牌推广,没有设立分公司和店面入驻,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店铺原店招为“张飞熟食店”,被告经营后仅在原店招基础上将“张飞熟食店”字样更换为“莫妮卡烘焙屋”字样,被告店内装修简单,被告工商注册的店名为“莫尼卡”,故被告的登记店名和使用的店招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黄武萍被核准注册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元宵、冰淇淋、谷粉制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5年4月14日,黄武萍被核准注册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商品,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限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授权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黄武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鉴于授权人与受托人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授权人向受托人特别授权:针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受托人所有;

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有限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

同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

2020年4月10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5日,公证员周某1、公证人员卢某随同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诚来到被告店铺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俊诚支付38元购买商品一件,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及周某2进行拍照。

2020年4月13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董俊诚使用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的手机,登录美团APP,访问被告美团店铺,并对界面进行截图。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及截图,被告在其店铺店招上使用“莫妮卡烘焙屋”字样,被告店铺内的商品标签、商品包装盒上均使用“莫妮卡”字样,被告收款收据上所盖章使用“莫妮卡烘焙屋专用章”字样,被告美团店铺名称为“莫妮卡烘焙屋”。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制售。

原告在山东省区域内没有涉案商标的直营或授权加盟的店铺,在滨州市区域内也无网络店铺的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莫妮卡”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使用“莫妮卡”字样的商品虽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但二者并不构成相似,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案商标为文字商标,文字商标主要有字形和读音两个特征,且字形特征在对商品来源的区别中发挥主要作用,分别观察“莫妮卡”与“摩尼卡”字样,两者之间虽读音相似,但两者三字之间有两字并不一致且两者字形总体亦不相似,二者之间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被告以经营蛋糕、烘焙类食品等商品为主,该类行业偏向市场导向型行业,原告在山东地区并无涉案商标的直营或授权加盟店铺,相应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不显著,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有限的区域内经营,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群体对被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品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使用“莫妮卡”字样进行经营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