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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91民初132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32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D2-W119信用代码:91371626MA3CK94Y04。

法定代表人:邢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被告万家灯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时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公司,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多个生产基地,国内设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30多家办事处,各类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遍布全国。

公司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海外多地建立子公司并树立了良好的品牌。

原告拥有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第6647616号“”、第7182728号“”等80余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灯具、五金零售经营活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商标“欧普照明”作为店名店招,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的关联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

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000元/年,原告酌情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180000元。

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零售商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告尚欠被告30000元保证金及2378.12元货款不予退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相应店招。

被告系原告授权多年的经销商,使用原告商品的品牌字样作为门头、招牌进行销售,直到2019年12月份原告仍要求被告打款供货,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年续签合同时间为三四月份。

现被告仍有大量存货尚未出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显失公平。

原、被告签订的零售商合同中没有商标授权使用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6647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授权许可牌及授权书,原告授权邹平万家灯火灯饰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欧普照明商用事业部经销商或家居系列产品在邹平区域的指定零售商,负责商照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或家居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

2020年6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52811号公证书,对原告申请的保全证据事项进行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亮于2020年6月1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两张,位置在东经117.7392,北纬36.8728附近。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所经营的店招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并于店招右下方标注“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661528”字样。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五金电器、电线电缆、电动工具、装饰材料、净水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第6647559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商合同》,并称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合同证实其主张;

即使双方存在上述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被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招并进行其他宣传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这方面的相关约定;

根据被告自述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自合同到期后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2.销售标注特定商标的商品不能等同被许可使用特定商标作为店招,被告以有涉案商标的存货为由主张不应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招于法无据;

3.根据被告提交授权许可牌及授权书,原告所授权主体为邹平万家灯火灯饰城,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

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对其的授权期间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此后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作为经营店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所经营商铺店招中突出使用“”标识,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型存在重合,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欧普照明”或“OPPLE”字样的店招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或使用过“”图样,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亦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时间及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欧普照明”及“OPPLE”字样的店招;

二、被告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邹平万家灯火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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