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知民初17号之二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萧梁产业园陵口工业园(机场路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E。
法定代表人:姜亚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A。
法定代表人:马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冬冬,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寨县诚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甫里**上塔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A。
经营者:梁小义,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鹿寨县诚通水泥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
本案因原告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于2020年5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4日恢复审理。
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与江苏江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鹿寨县诚通水泥制品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威姿曼机械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