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初10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健,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炳森,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月英,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陈月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健、惠炳森,被告陈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胡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讼请求:1、判令陈月英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陈月英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陈月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品牌形象及损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陈月英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英子美妆化妆品店”销售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月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陈月英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誉尚魅化妆品商行”,保留对案外人追诉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陈月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陈月英辩称,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属于外国公司法人,请求法院严格核实委托代理手续,如果没有合法代理手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代理人不具有出庭资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在陈月英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商标的产品,陈月英没有异议,但陈月英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证据证明陈月英销售的产品是非商标持有人生产的涉案假冒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陈月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月英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淘宝网站合法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誉尚魅化妆品商行”购入,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合法销售。
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保全证据也可以看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产品亦是从深圳直接发货寄往目的地,而非从漳州寄出。
陈月英作为销售商,无法掌握每一种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经营产品的真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陈月英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讼产品,累计销售量为5单,单价为人民币36.8元。
但这5单中,其实有3单是刷单的没有实际交易,另外2单系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交易产生。
事实上,陈月英在“拼多多”平台上架了涉讼产品,但却未实际交易,即并未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造成损害,亦未从中获得利润,而且,陈月英再接收到起诉状后,便第一时间将涉讼产品下架,陈月英系以中间转卖的方式经营,并无任何囤货。
故陈月英并未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产品造成任何的损害。
5.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赔偿5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关于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2、(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公证书;
证据1-2,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拥有第10494197号商标权且至今仍然处于有效期。
3、(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281号关于证据保全行为的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
5、侵权公证实物。
证据3-5,证明陈月英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讼争商标专用权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此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陈月英质证时对上述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其所售的产品系供货方直接发货,陈月英至始至终没有接触到该产品,对于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核实的。
陈月英提供以下证据: 1、淘宝网站交易清单截屏,证明商品购买的渠道、数量、商家信息等。
2、拼多多商家交易清单,证明涉讼产品已下架。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时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可以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陈月英的店面下单,陈月英通过第三方进行发货,陈月英与其上游产家对产品的售卖享有共同的利益,陈月英应按实际发货人共同连带责任。
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于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0月16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订购侵权产品的订单和邮寄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万某某承办。
2019年11月12日,马某从金湖县园林南路288号市民中心的邮件收取处取得邮件,该邮件包装完好,邮件上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单号:75309870134967。
2019年11月15日,嵇婷婷在马某、万某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操作:1、建立名为“1281”文档;
2、进入www.mobile.yangkeduo.com网站;
3、点击“手机”登陆,输入“132××××6371”及验证码,进入页面;
4、点击“个人中心”,在“我的订单”里找到涉案的订单、该订单的物流信息、商家信息等内容。
公证人员某上述邮件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后交嵇婷婷保管、并将电脑网页进行截屏。
2019年12月1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281号公证书。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场确认公证封存的邮件,外包装完好无损,当场拆封,涉案邮件内有一盒化妆品,外包装最上面标有“NATUREREPUBLIC”,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一样。
外包装有快递单及收货人是嵇婷婷,收件人地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黎城街道园林南路288号市民中心3A,并标注寄件人王丽,寄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万达广场55号,在寄件人下方标注快递单号75309870134967。
庭审中,陈月英承认涉案产品是嵇婷婷通过拼多多平台向其购买后,形成订单号(与公证的订单号一致),陈月英在淘宝网上录入物流单号,陈月英再向深圳市宝安区誉尚魅化妆品商行购买,并由深圳市宝安区誉尚魅化妆品商行发货给买方。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陈月英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涉案化妆品,该商品上标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可以认定陈月英销售涉案化妆品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陈月英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陈月英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陈月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要求陈月英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英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陈月英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月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 审 判 员 傅 京 审 判 员 黄泽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立宇 书 记 员 邹晓燕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