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民初7674号之二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坤,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锦添,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詹东波,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温文燕,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苏锦添、温文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锦添、温文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与被申请人苏锦添、詹东波、温文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苏锦添、詹东波、温文燕价值共300万元的财产。
现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继续查封苏锦添、詹东波、温文燕价值共300万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被申请人苏锦添、詹东波、温文燕价值共300万元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