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邮政局**门面。
经营者:苏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双清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桂平日杂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诺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平日杂百货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虚假;
2.一审程序违法;
3.一审认定侵权事实主要依据不足。
诺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事实清楚;
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诺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桂平日杂百货商行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桂平日杂百货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漆仕勋系名称为“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诺曼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诺曼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纪某一同来到湖南省邵阳市××路上的一处悬挂“桂平烟酒批发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中国烟草”;
一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
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总价为4元的砂轮打火机二支。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李凡留存。
经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确认封某状况完好后,诺曼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封某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砂轮打火机两支,即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在桂平日杂百货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诺曼公司的证据,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有桂平日杂百货商行营业执照,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桂平日杂百货商行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诉打火机外观设计与诺曼公司的专利设计,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区别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桂平日杂百货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酌情判定桂平日杂百货商行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者苏华英)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二、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者苏华英)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经营者苏华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认可,2019年5月20日上午8点25分,公证员潘某2乘坐G1773高铁从南京南站到长沙南站。
诺曼公司提交的043001900104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在邵阳市人大宾馆花费住宿费共计262元,数量:2,开票日期:2019年5月23日。
诺曼公司提交的0335810604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显示,2019年5月22日,车辆鄂A1××**从永州进入邵阳南。
诺曼公司提交的043001790207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9年5月2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邵阳销售分公司花费1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员到过涉案店铺。
本院经审查,诺曼公司提交的公证员潘某2乘坐高铁的车票,以及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公证员在公证现场,在桂平日杂百货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桂平日杂百货商行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未对其管辖异议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申请等进行审查;
诺曼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发票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供,而是当庭提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诺曼公司中途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重新给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答辩期等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查,第一,桂平日杂百货商行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诺曼公司也并未中途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申请延期举证、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均系对公证的被诉侵权事实存在异议,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附件、车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桂平日杂百货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延期举证、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第三,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故本案无需专门人员对侵权比对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诺曼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在一审法庭上出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据此,一审程序并未违法,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桂平日杂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桂平日杂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