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初87号之一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珠,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振,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刘明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范斯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斯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