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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民终3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银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

经营者:王亮亮,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某(以下简称晋商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晋商源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晋商源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创始于1898年,自1990年开始生产花露水,1997年取得本案案涉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经营及强化商品质量,获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荣誉。

案涉“六神”花露水连续多年稳居中国花露水市场份额第一名,市场占有率超过70%,“六神”商标与花露水商品建立起紧密的联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标志的作用,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认定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上海家化公司为保全被侵权事实证据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此两项费用为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且一审中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应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权人在商标宣传和产品质量把控所投入资金及精力、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在区分商品来源中所起的作用、侵权人经营情况综合考虑,着重以商标的因素来考虑侵权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从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标志的知识产权因素考虑,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来确定赔偿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与一审法院已审结的上海家化公司就银川市侵害商标权案件属于相同类型的案件,一审判决在审理中未参考同一地域法院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晋商源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商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晋商源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晋商源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晋商源商行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晋商源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区,由张亚冰在门头显示为“晋商源商行”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754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晋商源商行”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花露水1瓶及封存包装照片。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晋商源商店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批号20190416AYAPS1瓶,内材及包装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一审当庭对比,晋商源商行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一审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晋商源商行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晋商源商行是否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六神”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据以主张晋商源商行侵权的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产品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晋商源商行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晋商源商行是否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在晋商源商行处购买案涉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经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5754号公证书予以佐证,故对案涉被诉侵权花露水系由晋商源商行所销售的事实应予确认。

案涉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其中“六神”文字标识较为突出和醒目,该标识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案涉商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应认定晋商源商行侵权事实成立。

晋商源商行辩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15754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文书在未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晋商源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海家化公司方委托人并非是在晋商源商行处购买被诉花露水的事实,且该公证书也未经相关机构撤销,故该公证书应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晋商源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予认定。

关于产品鉴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产品的鉴定是由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所做并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内容系公证事项的组成部分,且花露水本身的成分和配方属于商品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从知晓,企业指派其技术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产品和样品进行技术检验以判断其是否假冒伪劣产品,属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常做法,并无不当。

故以上产品鉴定书应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晋商源商行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晋商源商行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晋商源商行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晋商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晋商源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属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

应综合考虑案涉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综合本案中晋商源商行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的实际情况,酌定晋商源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1500元。

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晋商源商行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晋商源商行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晋商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晋商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晋商源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晋商源商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晋商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案涉商标知名度并非构成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故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晋商源商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晋商源商行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晋商源商行案涉商标知名度、商品售价和晋商源商行侵权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范围、时间、规模、侵权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该公司一审中仅提交1000元公证费票据),并结合上海家化公司在宁夏多地法院诉讼情况(仅本院办案系统关联的、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2019年度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190余件),其实际支出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而是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晋商源商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并无不当。

故上海家化公司关于本案判决未参考同一地域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与一审法院已审结同类型案件的赔偿数额不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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