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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西吉县周王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4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西吉县周王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西吉县周王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初30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闸**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周王瑜超市(原西吉县大润发超市),住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吉祥花园商铺div> 经营者:周王瑜,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召,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西吉县周王瑜超市(以下简称周王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周王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吉祥花园商铺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购物车、消防站点、价格标签、促销牌、墙面装潢、公告牌、消防演习、存包柜、服务台、提示牌、欢迎标语等处使用“玛尔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使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王瑜超市辩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即着手将超市内有关大润发的所有标识全部去除,并于2020年6月24日将名称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组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六、原告官网有关在宁夏开设超市的信息,证明原告在宁夏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七、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购物车、消防站点、价格标签、促销牌、墙面装潢、公告牌、消防演习、存包柜、服务台、提示牌、欢迎标语等处使用“玛尔大润发”标识的事实;

证据八、光盘一张,证明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九、在西吉县大润发超市购物袋及购物小票、发票,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具体主体。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开设的超市地域跨度较大,双方形不成直接的竞争关系;

证据七、证据八,因被告已去除超市内全部有关“大润发”的标识,该两组证据现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九购物袋、购物小票及发票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被告现已于2020年6月24日停止使用“大润发”标识。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超市内部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6月24日将西吉县大润发超市名称变更为西吉县周王瑜超市,已经停止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税收完税证明六份,来源于税务局调取,证明自2019年4月28日被告注册“西吉县大润发超市”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变更名称为“西吉县周王瑜超市”期间,获利甚少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超市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原始载体,且超市面积较大可随意找到没有相关标识的地方,并且在照片上加盖的公章依然显示是“大润发超市”;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超市经营者所依据的纳税数额并不能真实反应其经营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康成公司权利 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二、关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经营者周王瑜于2019年4月28日注册成立西吉县大润发超市,经营形式及类型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乳制品、烟草制品、酒、蔬菜、果品、水产品等。

2020年6月24日西吉县大润发超市变更为西吉县周王瑜超市,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20年4月24日原告调查人员来到被告超市通过手机APP权利卫士现场拍摄照片25张,购买了公牛插板两个,当场取得购物塑料袋一个、电脑购物小票一张、盖有“西吉县大润发超市”印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超市购物车、消防站点、价格标签、促销牌、墙面装潢、公告牌、消防演习、存包柜、服务台、提示牌、欢迎标语等处使用“玛尔大润发”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于2020年6月24日已将超市内全部有关“大润发”的标识去除,现已停止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院经征求原告意见,于2020年8月11日经现场核实,原告除在超市粮油区价格单上显示有“玛尔大润发杂粮、蛋类称码”外,超市其他位置未发现有“大润发”标识。

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其超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购物发票,双方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超市照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驰名商标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总体上表示无异议。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包括了使用该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原告企业实力和影响力等等,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在西吉县大润发超市成立之前,原告享有的大润发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作为同行超市经营者,对案涉“大润发”驰名商标应当知悉,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经营超市的注册字号,并在其经营的超市服务台、提示牌、公告牌、存包柜、促销牌、墙面装潢、购物车、价格标签、欢迎标语及购物发票等显著位置使用“大润发”标识,明显具有利用案涉商标商誉的不当目的,客观上也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其经营字号“西吉县大润发超市”变更为“西吉县周王瑜超市”,原告据此当庭撤回对被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辩称其超市已去除案涉大润发商标字样,但经本院核实,其超市粮油区价格单上仍存有“大润发”字样,对此,被告应予以全面消除,停止使用案涉商标字样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或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亦难以查明其所获利益,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期间及其经营规模、经营区位,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吉县周王瑜超市(经营者:周王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吉县周王瑜超市(经营者:周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西吉县周王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成 宁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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