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1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云台路(文汇华庭4号门面)。
经营者:杨胜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权的“六神花露水”的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上海家化是国内著名的日化用品生产企业,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在其位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市场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你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六神”品牌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145号,拟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申请注册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家化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工作人员对所购产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3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陵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莫某、工作人员雒勤一起来到贵州省施秉县附近,在标有“文汇超市”字样的商店,高陵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三张后进行封存。
2019年6月23日,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对前述涉案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出具鉴别书后,公证人员雒勤对购买的涉案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拍照二张。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145号公证书。
上述现场照片、付款截图、涉案物品照片、产品鉴别书均附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145号公证书内,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涉案侵权产品为一瓶蓝色外包装、塑料瓶身的180ML“六神花露水”,瓶身正面竖排标识较大“六神”二字,标注的生产厂商为原告。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竖排标识较大“六神”二字与其1116603号“”商标相同,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的产品在气味、外包装等处不一致,故为假冒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现处于经营存续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及对产品进行鉴别的过程系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参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之内容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经说明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竖排较大的“六神”二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涉案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不一致性,原告作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对该商品的相关属性具有最充分的了解,且其在庭审中已作出说明,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公证费5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20元有相应发票、支付凭证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秉县文汇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