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6295号原告:(株)京恩公司(KYUNGINCORPORATION),住所地韩国首尔永登浦区京畿道1洞1508街**。
代表人:李钟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豪毅动漫商行,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C2028,个体经营者李燕。
原告(株)京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豪毅动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与被告的个体经营者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万元并承担本案维权合理开支6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2267672号、第G1344516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开办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仔玩具系列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商品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不清楚该商品侵权且只购进了十套。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详情查询打印件可证实,原告是第22267672号、第G1344516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22267672号“狗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有效期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第G1344516号“DOGBI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4日;
第24232843号“dogbi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有效期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
第250732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根据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永宁证字第704号《公证书》以及所附封存物,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广州市越秀区豪毅动漫商行”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显示在商品的包装纸盒、图纸等处多处使用了“狗鸟”“DOGBIRD”“”等标识,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被告表示上述商品是他人上门推销后在档口销售,没有销售合同及进货单等单据,进货价为30元/件,以38元/件进行销售。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情况,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影舟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将涉案四个注册商标许可给该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结算方式为:狗鸟随机盒每件2.72美元,含许可费0.544美元,狗鸟迷你盒子每件1.1美元,含许可费0.22美元,狗鸟扭蛋玩具每件0.7美元,含许可费0.14美元等。
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侵权支出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公证代理费以及差旅住宿费等共计6500元,并就此提交了宁远县公证处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证费500元。
另,被告是成立于2015年11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玩具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第G13445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为维护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湘永宁证字第704号《公证书》记载以及被告陈述,可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纸盒、图纸等上使用的“狗鸟”“DOGBIRD”“”等标识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导致混淆。
鉴于该商品未标注合格证及生产商信息,被告也未说明其来源,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同种商品,故可认定是侵犯涉案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第G134451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费系按每件商品固定金额予以结算,现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难以确定,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豪毅动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株)京恩公司享有对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第G1344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豪毅动漫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京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京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株)京恩公司承担67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豪毅动漫商行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