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知民初2号 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以北、南山大道以东新桃园大厦1701B。
法定代表人:邓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婷,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纳宝亿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彰泰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Z5NX1QA7D。
法定代表人:余天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航,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通,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纳宝亿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霞、丁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吴冬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航、潘以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6594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馆、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03月27日,该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及市场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曼哈顿酒店”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已对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2019年7月才正式承包酒店,在此之前本案的商标就已经存在在酒店,与被告无关。
涉案的酒店的商标使用、前期安装、安放以及使用均是经过原告授权以及原告授权的相应的关联公司,然后被告是从相应的关联公司手中合法的接手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在原告认可的原地址原范围内使用商标,没有任何变更,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情形。
其次,原告的起诉涉嫌恶意诉讼,原告明知自己已对相关酒店进行了授权,还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被告在2019年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进行了相应整改,桂林峰誉店已经在2019年12月停止经营,不构成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仅仅是一个标志性的“”标志,而对曼哈顿的三个文字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不是酒店真正获益的因素,原告起诉赔偿10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六份证据: 1、11659466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11659466号商标注册人;
2、(2019)桂桂证民字第225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入住结账单、发票和照片,证明被告早在起诉前就已经具有侵权行为;
4、律师函及快递单、快递信息,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依然持续侵权,具有侵权的恶意;
5、时间戳认证携程网截图,证明被告酒店的规模、获利情况和持续侵权的事实;
6、合作协议及时间戳认证截图,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具有价值较高;
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提交了五份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是2019年6月19日才获得涉案酒店的经营权,被告接手前的商标使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使用商标是基于承包取得,不是恶意侵权;
2、《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已授权广西桂林市瑛珑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商标的使用权,涉案场地属于合法使用原告商标;
3、桂林曼哈顿时尚酒店室内装饰设计顾问合约,证明装修事宜是广西桂林市瑛珑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
4、现场图片,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之后已经进行相应的整改;
5、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证明早在2017年涉案酒店已经取得授权使用曼哈顿商标,并装修使用商标,不是被告擅自使用,不存在侵权;
6、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执保1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桂林市盈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瑛珑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7、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是广西瑛珑腾公司另案的代理人,两案都是商标权纠纷,原告对涉案酒店商标使用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1-4及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被告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及被告酒店经营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虽提供了原件核对,但该股权受让方并非本案被告,且协议书尾部并无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桂林市瑛珑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获得了商标使用许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3未出示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5、6、7为法院判决书,案件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且其内容与本案商标侵权并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1659466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了“”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自助餐馆;
汽车旅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会议会展服务、住宿服务等。
2019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桂林市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经营的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峰誉广场南侧曼哈顿酒店(峰誉店)取证拍摄了29张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大厅服务台背景墙、前台接待标志卡、酒店内指示牌、楼层指南标志、部分酒店用品用具、酒店销售人员名片及部分警示标志上都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形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该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图形商标专用权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涉案“”图形商标自2014年注册以来,原告用于酒店经营。
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的适用范围部分重合,被告公司开办的酒店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多处使用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的图标,其使用行为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公司在经营的酒店服务使用涉案“”图形商标图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被告公司酒店的开办时间、经营规模、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为25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为宜。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纳宝亿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桂林市纳宝亿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桂林市纳宝亿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并给付原告深圳市华威曼哈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收款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