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517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盛源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驻地。
经营者:刘晓,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盛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与被告经营者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商品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4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庞某1、公证工作人员陈歆怡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蓬莱市××机场路与县××交叉口××西××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盛源超市”等字样标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在该商店购买了枕套一个、花生一袋,并获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烟台市金茂购物中心)一张。
公证人员庞某2购买场所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包袋装花生。
生产厂家为郯城德圣斋食品有限公司,花生外包装显示使用了“酒鬼”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关于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盛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盛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盛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