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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737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737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经营者:卢炎锋,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覃艳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经营者卢炎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源、林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被告答辩称其于2008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使用的是商行美佳乐的招牌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为了避免纠纷已对铺面的招牌进行了调整。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均为商标注册人。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4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跟随经办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标有“美佳乐”的场所(场所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办人对该商铺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店招门头以及货柜展架上均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文字、“”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存在一定差别,不足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不构成商标近似;

而“”、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585265号“”仅是位于左下方较小字体的汉字存在顺序不同,主要组成部分即图案部分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2013年度第十八届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评为“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中国特许奖”;

被东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等证据,证实“美宜佳”品牌的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3.被告当庭提交涉案店铺店招及展架使用的标识照片,证明其已经将原使用的“”标识更换为“嶂背”字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未经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构成近似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已对其店铺门头招牌做出调整,但根据(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3495号公证书上显示,被告确实使用了“”标识对外经营,虽其已对店铺门头招牌做出调整,但侵权行为业已存在,不影响对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现已没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即其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嶂背美佳乐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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