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3649号原告:王韧,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雅之,女,汉族,1995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26。
原告王韧诉被告谭雅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雅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将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下架并删除;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5万元减少变更为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名称为“魔法森林”(注册证号为5044010号)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
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并且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经公证认证,被告在第三方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Geeface美妆汇”销售名称为“韩国tonymoly魔法森林lovely圆头笔芯眉笔自动旋转铅笔眉笔带眉梳”的商品,在该产品详情介绍中,被告在产品品牌直接标用原告商标“魔法森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也包括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在相同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市场混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起诉。
原告王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光盘(注:原告举证后又撤回),侵权网页截图,《电子数据保管函》,发票,淘宝店铺销售产品截图,国产非特殊用品化妆品备案,《授权书》,QQ邮箱截图。
被告谭雅之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0440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2018年7月10日,原告方人员使用账号为gzy136*****529的账户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其首先在该服务器上登录淘宝网,后进入掌柜为“shiugee”、名称为“Geeface美妆汇”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魔法森林”进行搜索,搜索获得商品链接五项,其中第一项链接名称为“韩国tonymoly魔法森林BCD霜/粉底液bb霜+cc霜+粉底液bcdation精华”,该商品价格为84.8元,累计评论111,交易成功39,其“宝贝详情”处的产品介绍语载明:“魔法森林BCD精华霜”;
第二项链接名称为“韩国tonymoly魔法森林lovely圆头笔芯眉笔自动旋转铅笔眉笔带眉梳”,该商品价格为21.8元,累计评论225,交易成功75,其“宝贝详情”处的产品介绍语载明:“魔法森林lovely自动旋转眉笔”;
第三项链接名称为“韩国tonymoly魔法森林九色眼影盘perfecteyes珠光微闪9色酒红色”,该商品价格为136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2,其“宝贝详情”处的产品介绍语载明:“魔法森林9色眼影盘……18年魔法森林新款……”;
第四项链接名称为“韩国tonymoly魔法森林水晶腮红修容高光阴影粉自然贴合不浮粉”,该商品价格为38-47元不等,累计评论132,交易成功0,其“宝贝详情”处的产品介绍语载明:“tonymoly魔法森林水晶腮红修容高光粉”;
第五项链接名称为“韩国tonymoly魔法森林眼线膏防水防汗眼线胶笔持久不晕染不易脱色”,该商品价格为38.8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17,其“宝贝详情”处的产品介绍语载明:“魔法森林眼线膏笔……魔法森林的眼线膏……”。
另查明,发件人名称为“淘宝网(news@new.mail.taobao.com)”、收件人名称为“-Lim.(602300764@qq.com)”、发送时间为2019年4月7日的一封电子邮件披露信息如下:“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shiugee真实姓名:谭雅之身份证:440************826……”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中证据公证费主张2050元,但律师费、差旅费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淘宝网通过邮件披露的信息,淘宝ID为shiugee的用户的真实姓名及其身份信息均与本案被告一致,而涉案淘宝店铺“Geeface美妆汇”由“shiugee”经营,故本院认定涉案淘宝店铺由被告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五项商品均属于原告涉案第50440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
涉案商品名称标题及详情介绍中均使用了“魔法森林”字样,且该字样可以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涉案第5044010号商标由图文组成,根据中国人的阅读习惯,其中文部分“魔法森林”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涉案网店“宝贝详情”页面使用的“魔法森林”字样与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两标识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使用行为经过原告的许可,其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魔法森林”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魔法森林”字样应用于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应当停止在淘宝网店“Geeface美妆汇”发布的相关商品或信息中使用“魔法森林”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通过“公证云”批量取证,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等),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重新计算本案受理费为3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7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雅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Geeface美妆汇”的涉案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魔法森林”字样;
二、被告谭雅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韧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韧负担210元,被告谭雅之负担90元。
原告王韧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7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