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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瑞瑞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终12679号
案件名称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瑞瑞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瑞瑞干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瑞瑞干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庙山农贸市场**。

经营者:刘瑞,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蓝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新兴瑞瑞干杂店(以下简称瑞瑞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蓝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著名商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商标市场知名度。

并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广告媒体付款情况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提高商标市场知名度所花费的人力、物力。

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的金额过低。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未充分考虑本案与侵权赔偿金额有关的“红玫瑰”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上诉人维权费用开支等因素。

被上诉人瑞瑞干杂店辩称,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判决:一、瑞瑞干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瑞瑞干杂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成都蓝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成都蓝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蓝风公司负担225元,瑞瑞干杂店负担7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成都蓝风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瑞瑞干杂店侵权获利,且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瑞干杂店赔偿成都蓝风公司500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瑞瑞干杂店销售侵犯成都蓝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成都蓝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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