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76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龙,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网店经营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黄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邕睿,黄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删除“咸言意气高”店铺内侵害恒安公司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判令黄成龙停止销售侵害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黄成龙支付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及恒安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66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恒安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和维权权利。
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心相印牌纸巾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APP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恒安公司发现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经营的“咸言意气高”店铺内,销售的心相印牌纸巾产品是假冒恒安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该店铺销售假冒心相印牌纸巾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平台的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主动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黄成龙销售假冒心相印牌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恒安公司的商誉,给恒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维护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恒安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3.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
因此,恒安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恒安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恒安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黄成龙辩称:黄成龙作为个人在拼多多第三方上尝试开小店,上传部分产品图片,待有人购买时在从网上其他商铺购买相关产品。
本案的涉案产品是黄成龙从网上淘宝商家“山东聊城超越日用品”处购买了心相印产品,再转售给网上购买者。
因此,黄成龙从来不具有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恒安公司的调查取证以及鉴定行为也无法证明黄成龙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恒安公司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为自己的诉讼案件出具鉴定证明缺乏明显的独立性,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官方部门鉴定。
况且本案中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截止到2020年8月27日,因此恒安公司无法证明黄成龙侵害恒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在赔偿数额上,黄成龙店铺的涉案商标销售总共才20多包,总销售额在500元左右,整体销售利润为趋近于零,目前店铺正处于亏损状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案件侵权赔偿额的认定标准,黄成龙属于可以计算实际收益的情形。
恒安公司要求6.6万元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恒安公司无法证明黄成龙侵害其商标权,且黄成龙也没有从涉案商品中获益,黄成龙产品也有合法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恒安公司对黄成龙的诉讼请求。
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续展证明,欲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并许可恒安公司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维权权利。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及封存物、鉴定证明,欲证明黄成龙销售的心相印牌产品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寻梦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是否侵权由合议庭认定,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且及时删除屏蔽被诉商品;
恒安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黄成龙质证称: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恒安公司没有鉴定资质,需要法庭组织相应的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恒安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定。
至于第二组证据,虽黄成龙认为恒安公司没有鉴定的资质,但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其作为被侵权方对自己生产的正品商品与假冒商品之间差别的说明,若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寻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欲证明1.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禁售),欲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欲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黄成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订单详情手机截屏打印件,欲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恒安公司主张手机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否对应本案无法确认;
至于对电脑端的订单网页截屏没有进行后台验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使该网页内容真实,因黄成龙其也没有提供其来源方的身份信息,恒安公司无法进行合理追溯。
因黄成龙确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黄成龙销售的涉案产品可构成法定的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湿巾,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12月13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在“咸言意气高”店铺中的“心相印卫生杀菌系列湿巾单片独立包装120片成人湿巾小包便携式”的商品链接中购买商品一件,价格为22.5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22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23.5元及22.5元。
2019年12月19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于2019年12月20日打开后显示内有“五包心相印洁肤柔湿巾、五包心相印卫生湿巾以及两片心相印洁肤柔湿巾”。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心相印洁肤柔湿巾、心相印卫生湿巾”各一包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5014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心相印洁肤柔湿巾、心相印卫生湿巾”各一包,上述湿巾在包装的正面、背面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咸言意气高”店铺系由黄成龙开设,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8996252944,该商品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台禁售。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恒安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湿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成龙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黄成龙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从他处购进涉案侵权商品,又以低于恒安公司正品的价格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故可以推定其对于所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恒安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是明知或应知的,据此,对于黄成龙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恒安公司、黄成龙、寻梦公司均认可侵权商品链接已下架,故恒安公司关于判令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删除“咸言意气高”店铺内侵害恒安公司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恒安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黄成龙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
二、黄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黄成龙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庄莉琳 审判员 李玉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