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初162号 原告:有书(莆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552号6楼601,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4MA33MBT26D。
法定代表人:王泽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莲,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科心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果岭小镇一区13-4号,统一信用代码52110114783957203M。
法定代表人:朱宝义。
原告有书(莆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科心理研究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有书(莆田)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科心理研究所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书(莆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书(莆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有书(莆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易胜晖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