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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2018号
案件名称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2018号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毅马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毅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毅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毅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毅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731826号、第673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6731826号、第673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毅马”“”文字的企业字号,即立即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包含律师费4.5万元),并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是一家专业从事管桩用端板及钢铁材料生产的“毅马”品牌企业。

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6731826的注册商标“”;

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6731827的注册商标“毅马”,前述注册商标均在第6类商品中使用,且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续展至2020年7月27日。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营推广“”、“毅马”品牌的管桩用端板及钢铁材料等,且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市场上取得了大量的荣誉,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查,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曾用名为东莞市佳士涂地坪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莞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以“毅马”为企业字号生产、销售产品,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毅马”二字。

原告认为:被告前述行为给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会和混淆,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前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731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法兰盘、钢条、钢板、金属板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开始,经续展至2030年7月27日止。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2019年6月24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广东毅马集团。

第6731827号“毅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金属法兰盘、金属管道配件、钢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毅马五金有限公司,2019年6月24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广东毅马集团。

标注册人系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毅马集团于2007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金属材料等。

被告东莞毅马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

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6731826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毅马”牌产品于2012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原告广东毅马集团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第6731826号“”、第6731827号“毅马”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原告广东毅马集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东莞毅马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前述商标的商品。

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显示其针对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高端钢铁管桩端板(中山毅马)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会员单位证书、先进单位证书、市内资一百强企业证书、市文明单位证书、特别贡献奖、公示证书、民众镇年度企业纳税大户证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通知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民营企业50强证书、新闻打印件、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莞毅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作为案涉两个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商标使用期限内有权就相关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害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其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证实被告确实存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字号里使用“毅马”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731826号“”、第6731827号“毅马”注册商标虽为广东省的著名商标,但其商标知名度并不能直接反映至其企业字号在全省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企业本身的知名度的证据更多限于在中山市,能证明其企业字号在全省范围存在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不足。

此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在于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何种具体的生产、销售行为,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并籍以增加被告的竞争优势,仅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就主张被告的企业字号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此种认定标准明显偏低,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正常注册经营受到阻碍。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字号里使用“毅马”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毅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慧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6731826号注册商标“”第6731827号注册商标“毅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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