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佳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宝山工业区塘水围工业园**108。
法定代表人:陈奕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万和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佳佳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石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佳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佳-通公司无需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2.改判波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是否有虚线圆图案、固定件形状、固定爪形状及数量、下托形状均存在显著不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佳通公司在网店显示的经营模式、公司介绍等内容均是为了经营需要而夸大宣传,以此吸引客户下单,其实际上办公场所面积仅88平方米,员工仅8人,达不到生产规模,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
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金额小,佳佳通公司的网店影响力很小,侵权获利低。
3.佳佳通公司在获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后,第一时间将其从网页删除,再未销售,一审判令佳佳通公司立即停止被诉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
波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判令佳佳通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波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佳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佳佳通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佳佳通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诉讼费由佳佳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波石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Q12)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19日专利号:ZL20173044××××.6专利授权日:2018年2月16日权利人:朱朗银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波石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涉案专利权人朱朗银将ZL20173044××××.6车载无线充电器(Q1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波石公司使用,并许可波石公司对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同时,专利权人朱朗银声明放弃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佳佳通公司侵权事实波石公司主张佳佳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9)深证字第7762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6日,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查看“订单详情”,该页面显示:订单号为277621189647500593,供应商为“深圳市佳佳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I无线充电器创意出风口10W无线快充充电器支架”,单价为25元,数量为4,货品总价为120元,实际付款含运费128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5月6日。
2019年5月7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波石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指定场所签收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速尔快递”,运单号为“880476000592”,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经查询波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网上购物信息,卖家提供的商品物流编号与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
波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对其网络所购物品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将产品重新封存,并将封存好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深证字第7762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6日,波石公司浏览佳佳通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深证字第77623号公证书显示,佳佳通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佳佳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类型注塑、注射和模具制造。
佳佳通公司在其网店的公司介绍页面称其是移动电源外壳、电池外框、移动电源保护板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员工人数101-200人,月产量40万。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佳佳通公司不仅销售车载无线充成品,而且卖产品的外壳,外壳的单价是6.5元/套,可售套数为9972套。
另外,佳佳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生产、销售与研发;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其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宝山工业区塘水围工业园M栋108,该地址为生产型工厂地址。
三、侵权比对公证封存的外包装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当庭拆封,内含贴有速尔快递快递单的包裹,该快递单上的运单号与前述一致。
打开该快递箱,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四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盒内各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USB数据线一条,以及可替换的零部件三个,说明书一张。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波石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佳佳通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波石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佳佳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佳佳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侵权情节轻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获利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应支持波石公司请求判赔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外,佳佳通公司主张波石公司是职业索赔人,目的是滥用诉权来达到获取巨额不当利益,法院应当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波石公司商事主体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页面截图、另案诉讼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五、波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波石公司在本案要求佳佳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波石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差旅费,但波石公司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28元、公证费1200元外,未能提交其它合理维权费用的票据,亦未提交诉请佳佳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波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波石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波石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波石公司在本案指控佳佳通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佳佳通公司是否存在制造侵权的行为,波石公司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77623号公证书显示佳佳通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称其是移动电源外壳、移动电源保护板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经查,佳佳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模具的生产与研发,具备生产资质。
另外,结合佳佳通公司的住所为宝山工业区塘水围工业园**108,具备生产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佳佳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佳佳通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波石公司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77623号公证书证明波石公司从佳佳通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佳佳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书亦显示佳佳通公司在网店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一审法院对佳佳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波石公司要求佳佳通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波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佳佳通公司认为波石公司是职业索赔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驳回波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成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佳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波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波石公司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28元、公证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波石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佳佳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波石公司的专利权类别、佳佳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佳佳通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佳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波石公司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专利号为ZL2017304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佳佳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波石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波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佳佳通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波石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佳佳通公司负担并迳付波石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佳佳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为场地使用证明,证据2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佳佳通公司2019年4月28日经核准变更地址为现地址,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佳佳通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办公用途而非生产经营;
证据3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佳佳通公司的经营信息,拟证明佳佳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
波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盖有民治街道民强社区工作站印章,证据2、3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信息,在波石公司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二审庭审中,佳佳通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市场上购买,但没有任何购买凭证,且已经找不到销售方的联系方式,无法找到销售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车载无线充电器,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支撑板、支撑爪和固定件构成;
支撑板左右两侧各有一支撑爪,下端中间位置有一支撑爪;
固定件位于支撑板背部。
2.支撑板大致由方形和倒梯形上下组合而成;
正面中间位置有一圆形图案,圆形内部有一竖立长方形图案,方形两侧各有三道弧线;
圆形下方有一汽车正面图案。
3.支撑爪端部均呈内扣状,下端支撑爪端部中空,形成左右两分支。
4.固定件与支撑板之间有一矮圆柱形连接件,连接件环状分布有条形凸起;
固定件与连接件连接部分为一圆台形基座,基座向后延伸出固定爪。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板正面的圆形图案内有一虚线同心圆,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侧支撑爪相较于涉案专利倾斜度更高;
涉案专利下端支撑爪镂空处有一横线封口,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3.二者固定件延伸出的固定爪形状略有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结构、各部件设置及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仅在支撑板图案、支撑爪及固定件的固定爪形状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且这些差异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佳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佳佳通公司上诉称其在网店填写的公司介绍是为了经营需要的夸大宣传,其实际上不具备生产加工的能力,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短、数量少、金额小,网店影响力小,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佳佳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虽然佳佳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面积仅88平方米,其缴纳社保的员工仅8人,但据此并不足以否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佳佳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需要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佳佳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宣称其是相关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员工人数101-200人,月产量40万;
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生产、销售与研发,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
再结合佳佳通公司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被诉制造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
佳佳通公司虽声称其仅在2019年4月至5月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在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专利侵权后就将其下架,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此外,由于网店产品链接的图片、产品名称等内容具有可更改性,产品链接所显示的成交数量、评价数量等数据并不能准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佳佳通公司网店的“买家服务能力”数据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无关。
再次,本案中,波石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佳佳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波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佳佳通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佳佳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前所述,鉴于佳佳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专利侵权后就将其下架,即未能证明其已经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佳佳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佳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