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41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招牌名威龙洗涤百货批发商行),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经营者:李民。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新正点,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证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依法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并依法续展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并依法续展至2030年8月20日。
2012年1月,原告所有的1172265号商标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原告所有的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季永广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杨某、朱某季永广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红旗路交汇处京陇商贸城西门进门北1米路东一处悬挂“威龙洗涤百货批发商行”招牌的店铺处,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以3元钱购买了标有“新正点”标识的蚊香贰盒。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单据1份,公证人员对所购蚊香、单据进行了拍照。
经庭审现场拆封,被控侵权商品是一盒蚊香,生产企业为河北芳溢日化有限公司,该商品外包装正面中部印有“新正点”字样,且突出“正点”字样,右下角印有“狮子”图案。
在隔离比对的环境下,上述文字及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文字及图案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经营者为李民。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商标(证号1172265)、“正点”文字商标(证号1708467)、“”图形商标(证号719893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新正点”文字及“狮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文字及图案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及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经营者: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经营者:李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耿赫百货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