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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晓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4202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晓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吴晓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42026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295722。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唐友莲,分别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晓燕,女,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燕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唐友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378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域名网站、跳绳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原告以“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以“恒康佳业”为字号,辛勤经营10多年,至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服务教育产业为主,涉及体育、健康等领域的综合性产、供、销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2015年2月,原告取得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

原告还开设域名网站www.szhkjy.com在上面发布公司及产品信息。

原告对应开发了国标版的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产品,经过持续几年在全国各省市范围内的销售以及中考跳绳测试过程中使用,已为中学生及家长们所熟知的知名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产品的跳绳手柄部分原告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批准,其包装盒整体成红色,正面显示有跳绳手柄图片,左上角有商标,右上角标注“中国体质测试设备专业提供商”,下部中间为产品名称“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包装盒的背面显示两列文字内容,左侧为国家标准和恒康佳业跳绳对比表以及产品优势,右侧为产品说明以及注意事项的文字介绍,包装盒的左右两侧相同,均包括商标标识以及厂名、厂址、网址等,包装盒顶部标注专利号等,包装盒的底部标注“按照GB/T19851.20-2007国家标注生产制造”。

被告为淘宝卖家,开设旺旺号为“蒂卡蓝梦1906”,名称为“汝好体育”的淘宝店铺。

2019年4月,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上述淘宝店铺中购买到假冒跳绳产品,并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该店铺30天内销售量为380根,销售获利较大。

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还标注了原告的厂名、售后热线以及公司网址等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吴晓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6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037862号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数器、数量显示器、电子计分器、计量仪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原告系域名szhkjy.com的持有者,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4日。

原告获得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1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由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会员证书”;

由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等多个奖项。

原告还提交了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2014-2018年在全国各省市广泛销售跳绳产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361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2019年4月10日该处取证帐号及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淘宝网账号,在淘宝网搜索店铺“汝好体育”,搜索结果显示有“汝好体育卖家:蒂卡蓝梦1906”等内容,进入该店铺,搜索关键词“恒康佳业”,显示有“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中小学生体育比赛专业跳绳电子计数钢丝跳绳”以及“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HK-6800TS学生体育考试电子计数计时钢丝绳”两款产品,分别点击查看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显示价格为16-98,交易成功310,库存3901件,第二款产品显示价格为50-98,累计评论160,交易成功105,库存3625件,两款产品的产品图片及“宝贝详情”页面内容均有“恒康佳业”中英文及图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选择第一款产品加入购物车中并付款98元予以购买,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3955359666314的韵达快递包裹2019年4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2019年4月15日委托代理人查看该包裹、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容,该处工作人员将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对上述过程现场拍照。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取证帐号及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淘宝账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2019年4月10日购买上述第一款产品的订单已经签收,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55359666314,卖家昵称为蒂卡蓝梦1906,联系电话为136××******等。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封存包裹,内含运单号为3955359666314的快递袋及装有跳绳的包装盒,包装盒及跳绳手柄上均使用了“恒康佳业”中英文及图字样,另包装盒上列明有原告企业名称、网站网址等信息。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淘宝店铺展示的图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跳绳手柄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恒康佳业”中英文及图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产品类别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另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网站域名以及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回单以及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的邮件,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货款且为被控侵权网店的主体。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98元、律师费2500元,差旅费500元,上述合理费用中律师费和差旅费均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03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淘宝网店“汝好体育”的经营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收取了货款。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似,被控侵权网店上展示的产品图片、被控侵权产品跳绳手柄以及包装盒所使用的“恒康佳业”中英文及图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现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网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网站域名及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应为直接使用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制造或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故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原告确已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并委托律师出庭等费用的合理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第130378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吴晓燕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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