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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6726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6726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被告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承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吴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共有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于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两原告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两原告经过多年潜心经营,缔造了“蒙娜丽莎MONALISA”这一自主品牌,公司通过了IS09001、IS014000及IS018000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并荣获多项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名为“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店铺内展示并销售的多款产品上,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名称、产品防伪包装及产品上多处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蒙娜丽莎”“molalisse”及“蒙娜丽莎”画像标识,并且生产、使用及宣传销售的产品与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其并非“蒙娜丽莎”品牌权利人,却在其店铺页面上,大量突出宣传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正品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卫浴”产品,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等产生错误理解,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争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共有商标所有人,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

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在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浴室装置。

2016年6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示证书》,显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连续7年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2年6月30日,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许可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排他性使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

蒙娜丽莎卫浴公司通过杂志广告、地铁广告等方式对“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品牌进行了推广宣传,并对产品进行销售。

2019年7月31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晓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柯晓明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连上互联网进行相关操作;

输入“https://1688.com”点击回车键,进入与之相链接的页面,在打开页面地址栏中输入“https://shop47647d39d5477.1688.com”,按回车键,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站的“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网店首页;

浏览网店信息,并点击“公司档案”查看相关信息;

在该网店中点击“供应产品”后,搜索“蒙娜丽莎”,点击查看商品信息,并点击“成交额”浏览信息;

上述操作界面均截屏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016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电脑截屏图片为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1)“1688采购批发”网站的“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网店的经营者为争承公司;

在该店铺“供应产品”的搜索栏中输入“蒙娜丽莎”文字,可显示共计12件相关产品。

(2)名称为“佛山市冲落式墙蒙娜丽莎坐便器左蒙娜丽莎右蒙娜丽莎马桶侧蒙娜丽莎”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的成交及评价均为0,商品详细信息中显示品牌为“蒙娜丽莎molalisse”;

在品牌介绍中记载“蒙娜丽莎卫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各类中高档陶瓷洁具,凭借谨慎的品牌控制,精湛的生产工艺,人性化的设计,优质的贴心服务及领先的科学技术,现已成‘卫浴文化’的创造者之一”,并使用了“蒙娜丽莎”画像;

商品展示图片上标注“正品蒙娜丽莎防伪标”“正品蒙娜丽莎钢印LOGO”“蒙娜丽莎原厂水件”“蒙娜丽莎卫浴库房一角”“正品蒙娜丽莎法兰都为原厂法兰圈”“请认准蒙娜丽莎防伪标识-烧制印章”“蒙娜丽莎卫浴全新升级”文字,商品上使用了“molalisse蒙娜丽莎”“蒙娜丽莎”标识。

(3)名称为“马桶大口径蒙娜丽莎大管道彩色超旋中国大陆地排水防堵防溅普通中”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二)的成交和评价均为0,该商品详细信息中展示图片使用“蒙娜丽莎”画像及“”标识。

庭审中,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确认上述店铺已经关闭。

另查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

争承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贸易代理、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争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争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争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共同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争承公司在其销售的多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蒙娜丽莎”标识,其中被控侵权商品一的品牌信息中使用了“蒙娜丽莎molalisse”及“蒙娜丽莎”画像标识,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了“蒙娜丽莎”标识,商品上亦使用了“蒙娜丽莎”“molalisse蒙娜丽莎”以及“蒙娜丽莎”画像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二的商品展示中使用了“蒙娜丽莎”画像和“”标识。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争承公司在商品名称、商品品牌介绍、商品展示中使用上述标识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一上使用的前述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争承公司销售的涉案坐便器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群组,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上述“蒙娜丽莎molalisse”“molalisse蒙娜丽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完全相同,英文字母基本相同,仅在排列组合上存在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蒙娜丽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完全相同,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中文部分具有更高的识别度,故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蒙娜丽莎”画像标识,该画像取自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且无明显差异。

涉案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由中文“蒙娜丽莎”与字母组合“MonaLisa”组成,其中中文部分“蒙娜丽莎”对我国消费者而言具有更高的可识别性,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为世界文化遗产,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通常会以“蒙娜丽莎”指称该作品或作品中的人物。

“蒙娜丽莎”画像与涉案注册商标虽在构成要素上不同,但两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画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至于“”标识,该标识为艺术化处理的字母,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形、整体造型上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认定上述“蒙娜丽莎”“蒙娜丽莎molalisse”“molalisse蒙娜丽莎”及“蒙娜丽莎”画像标识,与涉案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涉案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争承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一属于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争承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争承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承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争承公司在商品展示中使用“正品蒙娜丽莎防伪标”“蒙娜丽莎正品钢印LOGO”“蒙娜丽莎原厂水件”误导性宣传用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对于争承公司上述在商品展示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蒙娜丽莎”标识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直接权利客体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在本院已经适用商标法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足以对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对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关于争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争承公司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庭审中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确认争承公司已关闭涉案店铺,未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故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要求争承公司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争承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争承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另考虑到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的成交量及评价均为0,酌情认定争承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60元,被告广州争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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