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850号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西路10号。
经营者:石满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珠,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尚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威、被告尚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
2、判令尚品商行赔偿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尚品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致力于油墨产品研发、生产,在印刷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先后申请注册了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901773号等精工油墨系列注册商标,该些商标皆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尚品商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油墨产品涉嫌侵害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涉案商标权。
为维护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诉讼中,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将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尚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901773号“”商标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
尚品商行辩称,1、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不是适格原告;
2、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品,尚品商行不构成商标侵权;
3、即便尚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诉请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成立于1950年8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及印刷油墨的制造销售等,住所地位于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
涉案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涉案第1901773号“”商标于2012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前述三项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类的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等,注册人均记载为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亦均记载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主张其系前述三项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本案中的企业名称与前述商标注册人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差异系对其日文名称的不同翻译所致。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委托代理人毛业标于2019年6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4348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6日,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2551079853的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并经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后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6月25日,毛业标至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得并经现场拆封查看、重新封存后自行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过程予以现场拍照。
而后,毛业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订单关键词”处搜索“485204352060068747”后浏览该订单内容。
订单显示“丝印油墨丝印材料移印油墨耗材日本精工油墨批发”、“单价150元/千克,货品总价145元(满优惠:省5元),运费20元,已付款165元”、“卖家信息:供应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及“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102551079853”等内容。
经当庭对前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验,该产品为一罐油墨,罐体顶盖及罐身标贴上标注有“”、“”及“精工油墨”标识,标贴上还印有“LOT.NO87311025T”、“生产日期2018-10-30”、“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及相关条形码、防伪码等信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鉴别,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防伪码的查询信息、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登陆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演示。
防伪码查询信息显示“您购买的产品为本公司原装正品”、“该防伪码已被查5次,如不是您本人操作请注意假冒”、“上次查询:2019-03-1909:38:01”等内容;
微信公众号查询信息显示“产品批号:70981129T”、“二维码查询[真]”,“非第一次查询”等内容;
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载“我司生产的产品每一批次有独立且唯一的LOT.NO(产品序列号),通过确认LOT.NO(产品序列号)可以最直接地确认市场上购买的油墨是否为我司生产并销售的正品。
针对贵院审理的(2019)苏05知初850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环氧树脂EPOXY”产品中的LOT.NO(产品序列号)87311025T,经我司内部生产批号查询,明确该LOT.NO(产品序列号)不存在,即涉案产品为非我司生产销售的正规油墨。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已于本案公证取证前被他人知悉并重复喷涂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扫描防伪码显示的产品序列号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标注的序列号亦不一致,且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序列号经其查询并不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尚品商行认为,前述查询结果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真,故被控侵权产品应为正品。
另查明,尚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丝印移印器材、工装治具、纸制品、劳保用品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901773号“”商标系合法注册取得,皆属有效商标,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主张其系前述三项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据此提起本案之诉,本院对此认为,第6317080号“”商标中的部分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日文名称、部分为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第6317081号“”商标亦与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企业字号相同,第1901773号“”号商标亦可与第6317080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呼应一致,且前述三项商标的注册地址均与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住所地一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所称其本案名称与前述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人名称不同系翻译所致符合基本事实,依法足以认定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系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尚品商行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为同一种商品,罐体上印制的“”、“”、“”标识亦与案涉三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的防伪码已于本案公证取证前被披露,扫描防伪码显示的产品序列号亦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标注的序列号不一致,同时精工油墨(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序列号经其查询并不存在。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未经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许可即在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尚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尚品商行生产,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未能举证证明尚品商行的侵权获利以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侵权受损,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第1901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尚品丝印移印器材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