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忠铅,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京穗、黄旒,均系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忠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忠铅及辩护人黄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苏忠铅为非法牟利,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存储、销售假冒“CHANEL”、“GUCCI”、“BALENCIAGA”、“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挎包。
同年10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苏忠铅并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521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214只、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挎包71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挎包113只及进货单据1批。
经统计,苏忠铅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挎包共价值人民币331414元;
其在现场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挎包共价值人民币57767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忠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忠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已销售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苏忠铅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销售金额问题以及量刑情节有以下意见:一、关于销售金额的问题。
本案应依照被告人自认的102631元销售金额。
公诉机关认定销售数量是送货单上进货量扣减扣押物品数量所得,但认定销售数量有误,导致计算结果有误。
第一,送货单上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的进货数量。
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人签字,未在送货单上确认货物均有收到;
没有被告人口供反映送货单上的货物全部已收到;
被告人供述有向“亚文”退货、换货,送货单已不能反映被告人进货的真实情况。
第二,公诉机关仅查扣了有商标的包,未查扣不含商标的包,导致扣押数量与实际库存数量严重不符。
公安机关当时认为无商标的包与案件无关,遂未对无商标的包做扣押处理。
但将未查扣的包也算入销售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应根据被告人确认的销售金额是102631元来认定。
二、关于量刑情节的意见。
第一,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且具有坦白的从宽情节。
第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虽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依据销售物品性质、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范围等等方面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不严重。
第三,被告人因对知识产权犯罪认识性低、心存侥幸,令自己身陷囹圄。
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苏忠铅为非法牟利,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存储、销售假冒“CHANEL”、“GUCCI”、“BALENCIAGA”、“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挎包。
同年10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苏忠铅并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挎包521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挎包214只、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挎包71只、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挎包113只及进货单据1批。
经统计,苏忠铅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挎包共价值人民币330018元;
其在现场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挎包共价值人民币577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忠铅的供述;
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
搜查证、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涉案物品照片;
微信提现金额列表;
送货单复印件;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检测报告书;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嫌疑人苏忠铅被扣押单据明细、被扣押物品的销售金额;
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清单;
涉案视听资料;
到案经过。
关于辩护人提出送货单上的数据不能反映被告人实际进货数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堂供述,均承认涉案送货单系进货时对方向其出具,反映进货时挎包的款式、数量、单价和总价。
被告人亦承认只购买过涉案四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挎包,且每次购买时都有送货单。
送货单上挎包的单价与被告人关于进货价格的供述也基本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送货单上的数据能反映被告人进货的基本情况。
辩护人提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人签字、没有被告人供述反映送货单上的货物全部已收到、有退货、换货等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排除送货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购入的部分挎包不带商标,该部分不应计入销售金额内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亦辩解送货单内型号含“#”号的挎包带有商标、型号不含“#”号的挎包没有商标。
经查,第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显示现场缴获的挎包均带有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辩护人提出现场还有没有带商标的挎包未被扣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合法、有效。
第二,扣押的涉案商品中型号为ZF008的114个挎包虽不含“#”号,但带有商标,系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第三,被告人亦供述共购买人民币44万元左右的假冒挎包,该金额与涉案送货单统计总金额基本一致。
第四,根据送货单显示,同一型号不论是否带“#”号,挎包单价均一致。
第五,被告人虽提出曾购买不带商标的挎包并出售,但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而辩护人提交的照片等参考资料,无法显示其来源,也无法证明系送货单内不含“#”号的同款挎包。
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堂笔录中从未作出关于不带“#”号即属于没有商标的商品的辩解,直到审查起诉及庭审中才提出该辩解,且被告人关于购买的挎包是否带有商标的供述前后矛盾,其翻供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辩解可信度不高。
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销售金额问题。
涉案送货单已证实被告人的进货价格,被告人也承认有加价卖出的行为,故涉案挎包销售价格应高于送货单上的价格,在尚未缴获销售单据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将进货价格即认定为挎包的销售价格。
现场缴获的挎包型号均在进货单中有反映,不能排除现场缴获的挎包均系涉案进货单中购买尚未销售的可能性,故在计算实际销售金额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排除。
经统计进货单,涉案金额数额为人民币387785元,现场缴获的商品货值为人民币57767元,故本案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00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忠铅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忠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苏忠铅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忠铅具有初犯、偶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忠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挎包919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王素灶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