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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54号
案件名称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C1103。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颖,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

。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开发**物华路** 法定代表人:涂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工业园项目****楼****/div> 法定代表人:宁桂芳,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原审被告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鬼筏钓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8月6日,上诉人冠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颖,被上诉人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陈琳,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接受了询问。

原审被告黑鬼筏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桃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由桃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桃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72063xxxx.3、名称为“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显著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事实认定不清。

1.被诉侵权产品的声槽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球状发声槽。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体构造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为线杯左侧部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线杯上辐轮外侧安装有主体”,其主体在线杯右侧与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完全不相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主体内端设置有外螺纹并且与弹簧帽一端的内螺纹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从产品关于对应部位的连接方式为冲压连接,二者完全不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锁紧螺母压装于主体的内换台的端面”,其功能性描述“压装”、“锁紧”均为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原审判决所引用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内容均已超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冠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桃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淘宝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黑鬼筏钓公司未作陈述。

桃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桃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淘宝公司赔偿桃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侵权产品购置费等10000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承担。

在原审庭审中,桃源公司放弃诉讼请求1中关于“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主张,放弃诉讼请求3及诉讼请求4中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ZL20172063xxxx.3、名称为“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桃源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桃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包括主轴,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的轴端设置有三级台阶,其第一级台阶安装有轴承,第二级台阶外周设置有螺纹,第三级台阶外周设置有反螺纹,主轴通过轴承套装有线杯,线杯上轮辐的外侧安装有主体,所述主体的内台环的内孔设置有内螺纹并与主轴的第二级台阶上的螺纹固定连接,主体内端设置有外螺纹且与弹簧帽一端的内螺纹固定连接;

弹簧帽外圆上设有对称的轴向凸形导台,主体外圆上套装有外滑环,外滑环的外周设有二级台阶,外滑环的第二级台阶上设有径向对称的螺孔,螺孔内安装有止推螺钉,外滑环内端的第一级台阶外套装有第一弹簧;

弹簧帽外套装有磁铁座,磁铁座的内孔对称设有的轴向凹槽且与弹簧帽的轴向凸形导台连接;

磁铁座的一端设置有固定槽,另一端外周设有外螺纹且端头设有安装孔,固定槽内装有南北极成偶数的磁块,磁块与轮辐相对,安装孔内由内至外装有第二弹簧和发声销;

外滑环外端呈环台状且内周设有内螺纹与磁铁座外螺纹连接,外滑环外端的内槽面设有发声梯形槽,发声销的头部与发声梯形槽相匹配;

主轴第三台阶上的反螺纹与锁紧螺母连接,锁紧螺母压装于主体的内台环的端面;

按钮的外周设置有左梯形槽,按钮的内孔设有环槽和对称的轴向导槽,环槽内卡装有档圈,导槽与锁紧螺母上的轴向凸台连接,按钮与锁紧螺母之间套装第三弹簧,按钮安装于主体内孔;

主体的外圆上设有均布的球形台阶横通孔,在外滑环内孔设有梯形槽,钢球安装于球形台阶横通孔内,钢球分别与梯形槽和左梯形槽相对应匹配。

” 冠路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渔具及配件、户外用品等的零售及批发。

2014年7月23日,威海联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冠路公司。

黑鬼筏钓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户外用品、渔具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8年12月25日,桃源公司的代理人樊翔、陈琳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QQ浏览器”,在主页中点击“天猫”,进入“天猫”首页,登陆后,在“天猫”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冠路鱼竿”,在搜索页面中选择店铺名称为“crownlure旗舰店”,进入该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售价488元至528元,月销量109,累计评价249,库存260件。

对应“商品详情”项下显示“品牌:crownlure/冠路”。

2018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收到上述所购买的的物品包裹,拆开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7285号公证书。

桃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第8204276号“冠路CrownLure”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威海联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核定商品类别第28类钓鱼用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记载: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起已授权冠路公司使用第ZL201520913868.0号实用新型专利,并特别授权冠路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冠路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审庭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桃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或等同,冠路公司及淘宝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体”为轮座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指代的部位不同,两者结构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轮辐”指线杯外圈的部分,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轮辐”指线杯中间的板,两者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涉案权利要求1中“压装”的方式,在每一个状态锁紧螺母都与内台环的端面不接触,其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压装方式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中发声槽的形状为弧形凹槽,与涉案专利中“梯形槽”的形状不同,具有润滑效果好的作用;

5.被诉侵权产品虽有外螺纹和内螺纹,但属于冲压连接,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内端设置有外螺纹且与弹簧帽一端的内螺纹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6行限定的“外滑环的第二级台阶”和第7行限定的“外滑环内端的第一级台阶”指代不清楚,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的基础。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冠路公司及黑鬼筏钓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冠路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并标注价格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黑鬼筏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桃源公司据此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

冠路公司虽辩称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且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冠路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经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ZL201520913868.0号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但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是否授权冠路公司使用第ZL201520913868.0号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冠路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

综上,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仍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桃源公司要求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桃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系涉案天猫店铺对应网站的经营者,桃源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冠路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实用新型的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而冠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冠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桃源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桃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判决: 一、冠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黑鬼筏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冠路公司、黑鬼筏钓公司赔偿桃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桃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桃源公司负担1430元,冠路有限公司、黑鬼筏钓公司负担30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冠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货单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桃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质证认为,销售货单上的产品名称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销售货单上的金额也与转账凭证不一致,无法证明冠路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冠路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受理了冠路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桃源公司也于2020年6月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冠路公司是否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本案中,冠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四点不同,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发声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球状发声槽,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发声槽为弧形凹槽,虽然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中发声槽的形状不同,但均是与发声销6的头部相匹配,从而实现旋转外滑环时发出滴答的声音。

将发声槽设置为梯形槽、球状或是弧形凹槽,属于形状的简单变换,系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从涉案专利权利其余1记载的发声槽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记载的其他形状的发声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声槽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发声槽仅系外形不同,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主体构造。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为线杯左侧部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线杯上辐轮外侧安装有主体”,但是,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主体”,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了主体10的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附图1、2、3、11中均示出了主体10的结构,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主体指代的应为附图11中附图标记10示出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中示出了一端与线轮配合,一端与弹簧帽配合,且与主轴的第二级台阶上的螺纹固定连接的部件,该部件应为主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轮座虽然容纳了线轮等部件,但没有与线轮和弹簧帽的相应配合关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主体”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连接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主体内端设置的外螺纹与弹簧帽一端的内螺纹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示出了主体的内端设置有外螺纹,弹簧帽一端设置有内螺纹,内端的外螺纹和弹簧帽的内螺纹固定连接。

冠路公司虽主张“主体的内端与弹簧帽的一端冲压连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示出外螺纹和内螺纹的前提下,冠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主体内端设置的外螺纹与弹簧帽一端的内螺纹固定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四,关于功能性限定。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压装”的具体含义,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了“主轴18第三台阶1803上的反螺纹与锁紧螺母11连接,锁紧螺母11压装于主体10的内台环1002的端面”、“通过旋转按钮总成19,使锁紧螺母11与主轴18第三级台阶1803的外螺纹连接并锁紧主体10的内台环1002端面;

锁紧螺母11的内螺纹和主轴18第三级台阶1803的外螺纹为反向螺纹,可以防止按钮12使用不当时,松动主体10;

内台环1002的内螺纹与主轴18第二级台阶1802螺纹连接,按钮总成19安装于主体10内隔腔内”,附图1、2示出了按钮12在弹出状态下,锁紧螺母11锁紧在主体10的内台环1002端面,图3示出了按钮12在按压状态下,锁紧螺母11同样锁紧在主体10的内台环1002端面,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压装”指代的是将锁紧螺母与主轴第三台阶上的反螺纹固定连接后,锁紧螺母直接抵靠在主体的内台环的端面,而按钮的移动依靠外部作用力和弹簧的弹力。

原审判决引用的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具有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涉案专利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示出了主体内部具有内台环,锁紧螺母与主轴第三台阶螺纹连接。

冠路公司虽主张锁紧螺母与内台环的端面不接触,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后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工作原理及固定连接的稳定性,认定锁紧螺母与主轴固定连接后该锁紧螺母理应直接抵靠在主体内台环的端面,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压装”相同的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冠路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冠路公司是否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冠路公司虽辩称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且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审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的新证据材料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也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规模,桃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后,依法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冠路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冠路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其在二审期间才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中止审理。

综上,冠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5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4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ZL20172063xxxx.3、名称为“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

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ZL20172063xxxx.3的“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ZL20172063xxxx.3的“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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