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3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三合平价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银城路。
经营者:何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城县三合平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