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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秀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502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秀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秀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502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秀珠,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方秀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九牧公司在庭前撤回对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卫浴洁具,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

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等,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即《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及店铺页面宣传、商品详情介绍(证据材料第43页、45页),在其销售的商品的包装盒、合格证上打印“九牧王卫浴”“九牧王卫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证据材料第59-61页),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方秀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2012)闽泉通政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中,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材料第10页第一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材料第31最后一段、32页第一段),欲证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2号公证书、网页截图,欲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九牧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一个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水龙头、一根软管及一张合格证。

九牧公司称,纸盒封面写有“JIJON”和“九牧王卫浴”,合格证上有写“九牧王卫浴产品担保书”,水龙头写有“JIJON”字样。

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被告在商铺宣传产品页面上亦有“九牧王”字样。

方秀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九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产(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沐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塑料制品、日用器具);

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等。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艺皇家纺店”的网店中购买“龙头”一件。

2019年7月29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在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王素文保管。

2019年7月30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2019年11月1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2号公证书。

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2号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拼多多平台上的“艺皇家纺店”店铺页面展示的案涉商品名称标题及商品详情使用了“九牧王”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拼单98元,单独购买103元,已拼249件。

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题为“九牧王厨房水龙头冷热厨房龙头全铜304不锈钢洗菜盆水龙头可旋转”,原告购买的型号网页显示为“【圆形】B款万向+礼品”,购买的价格为113元。

诉讼过程中,拼多多平台删除了被诉侵权链接。

本院当庭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1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封存物为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一个水龙头、一根软管以及一张写有“九牧王卫浴产品担保书”字样的使用说明书,包装盒封面写有“JIJON九牧王卫浴”字样,水龙头开关上有“JIJON”字样;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有“JIJON九牧王卫浴”、“九牧王卫浴产品担保书”字样。

又查明,案涉店铺“艺皇家纺店”(现更名为“方小珠的店”)的经营者为方秀珠。

“拼多多”平台将案涉商品已予禁售。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方秀珠是否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构成侵权,方秀珠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方秀珠是否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但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商品详情及商品的包装、使用说明书中均使用了“九牧王”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该商品标题、包装等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用于水龙头的产品标题、包装、使用说明书等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使用于水龙头的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水器”“水冲洗设备”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广告宣传、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九牧王”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方秀珠未经九牧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网页宣传、商品详情、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包装盒使用了“九牧王”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并非独立于商标侵权的单独行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案涉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据此,原告九牧王公司对被告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方秀珠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被诉侵权商品已被禁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再行销售侵权产品,本案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九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方秀珠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案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其商品的市场价值,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方秀珠应赔偿九牧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对于九牧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秀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秀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秀珠负担378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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