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508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煜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庆,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四季红鞋服购物中心,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兴太路19号12-14。
经营者:夏立雪,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或原告)与被告保定煜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踏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四季红鞋服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四季红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四季红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时尚芭莎》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四季红购物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四季红购物中心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煜踏公司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季红购物中心在5万元范围内与煜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煜踏公司未答辩。
被告四季红购物中心答辩称:1.涉案商品使用的涉案图案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涉案鞋子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起混淆;
2.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显著轻微;
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
被告因疫情影响损失惨重,望本院予以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四季红购物中心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综合整体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IP公司),2012年该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以“”、“”、“”、“斐乐”为标识的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从该份《商标授权许可书》所列授权商标列表中还可发现,满景IP公司注册并许可给斐乐公司使用的还包括多个“”标识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1.第26919515A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7日申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二十五类的运动衫、鞋、手套、围巾、运动鞋、帽、裤等商品;
2.第26913423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7日申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的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煜踏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皮鞋、纺织面料鞋等。
四季红购物中心成立于2013年6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箱包、日用百货、床上用品。
2019年10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泉州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4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兴太路的“四季红鞋服商场”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逸依次对该商场的外景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89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72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该款鞋子在侧面部分标注有“”标识,鞋子所附合格证载有煜踏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鞋盒上记载制造商为煜踏公司,且标注“煜踏运动休闲系列”。
四季红购物中心认可该款鞋子系其销售,称系从常熟服装城拿的散货,没有具体指定哪一家,哪边便宜去哪家。
同日,陈逸来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南中街的“好都市鞋城再来”商店,购得黑色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9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73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该款鞋子正面和侧面鞋舌部分标注有“”标识,鞋子边沿及鞋垫均有“SPORT”英文标识,鞋盒上标注生产商为煜踏公司且标注“煜踏运动休闲系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之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斐乐公司提交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带有“”标识,该被诉侵权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均由四个字母构成,其中首字母第一笔画均为单独突出显示,“I”与“A”字母造型相同,虽然个别字形方面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上仍高度近似。
故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同时,审理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满景IP公司还在鞋类商品上注册取得了以“”为标识的注册商标,而被诉侵权标识在色彩分布上与该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仿冒“斐乐”品牌的意图明显。
综上,本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合格证标注的制造商和地址均指向本案被告煜踏公司,在煜踏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煜踏公司所生产。
则煜踏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季红购物中心销售了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具体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煜踏公司以及四季红公司各自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必须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费用。
其中煜踏公司攀附涉案商标品牌的意图明显,生产、销售至少包括两款侵权产品且销售范围较广,斐乐公司对其提出的15万元的赔偿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至于四季红购物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销售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煜踏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和影响范围,斐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依据。
但本案中四季红购物中心仅系煜踏公司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之一,故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考虑到四季红购物中心并非以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为业,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其销售侵权产品规模较大,本院酌定其在1万元范围内与煜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煜踏鞋业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四季红鞋服购物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煜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四季红鞋服购物中心对被告保定煜踏鞋业有限公司上述赔偿额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保定煜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四季红鞋服购物中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