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6508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胤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龙环三路**金禾田上午中心L248信用代码91440300MA5FG9KB97。
法定代表人:杨颖。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胤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胤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均系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对被告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录像及网页截图采集,并存储至平台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
录像及网页截图内容显示被告在其运营的网店展示售卖的手机指环支架上印有“MULTIBAND”标识。
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广福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深圳胤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设备、手机配件的销售等。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证据保全费200元、复印费100元、查档费250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550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查档费转账凭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许可合同、宣传彩页、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售卖的手机支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手机带属类似商品,上述商品在网页宣传的产品图片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网店宣传售卖的手机支架上使用了与原告2055403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与本案相对应,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胤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深圳胤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光(兼)书记员 张 云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