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知民初145号原告: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被告:郭旗,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要求被告赔偿95万元;
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2月8日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62091××××.X。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备,经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行为。
被告无视法律继续侵权,温州市知识产权局2019年9月4日再次作出温知处字(2019)72号的侵权处理决定。
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置法律不顾,持续侵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郭旗答辩称: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3.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实施的也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重复侵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两份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审委审查决定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是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纠纷处理决定等事实的真实反映,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9)浙瑞证内字第1935、2145号公证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现有技术的存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2091××××.X,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包括有机架、立板、转塔、热封装置和折膜装置,所述立板设置在机架上,转塔、热封装置和折膜装置分别通过转轴可转动设置在立板上,所述转塔、热封装置与折膜装置之间相互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塔的转轴上设有第一齿轮,第一齿轮与第二齿轮啮合,第二齿轮与槽轮同轴设置,所述槽轮由转动块传动,转动块与电机传动相连;
所述热封装置的转轴上设有第一驱动块,第一驱动块上设有第一驱动槽,第一拉杆的一端可移动设置在第一驱动槽内,第一拉杆的另一端铰接在第一摆臂的一端交接在第一摆臂的一端,第一摆臂上设有第一滚轮,并由第一凸轮驱动,第一摆臂上还设有第一复位弹簧;
所述折膜装置的转轴上设有第二驱动块,第二驱动块上设有第二驱动槽,第二拉杆的一端可移动设置在第二驱动槽内,第二拉杆的另一端铰接在第二摆臂的一端,第二摆臂上设有第二滚轮,并由第二凸轮驱动,第二摆臂上还设有第二复位弹簧。
2017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通过现场技术比对,被请求人(即本案被告)承认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专利权(即本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致的。
但被请求人认为,该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被请求人所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对照片非同一产品,且即使两张照片相结合,也无法反映整台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无法拍摄到的结构系被请求人自行推定出的,且显而易见的第一、第二复位弹簧也无法在两张图片中显示,因此,该两张照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局决定如下:责令被请求人郭旗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落入“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91××××.X)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维包装机。
2019年9月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该案中,由于涉案被封存的实物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封条存在被破坏的情况,被请求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对涉案封存产品进行合理保管。
被请求人认为封条破坏的原因系风吹造成,而涉案产品封存于室内,系风吹造成封条破坏的理由该局认为无法成立,且被请求人在发现封条被破坏后也未及时向该局报告,由该局进行重新封存,被请求人应当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因此,该局认为,该案中的封条也存在被请求人私自破坏,并对涉案产品内部进行了拆装的情形。
且被请求人在抽样取证的谈话笔录中也确认被封存的涉案产品与温知法处(2017)59号案件中的涉案产品是相同的产品……因此,该局认定此次抽样取证作为侵权比对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温知法处(2017)59号案件中的涉案产品一致。
另外,勘验笔录内容反映出,到目前为止,被请求人仅能使用唯一的涉案专利(即本案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涉案产品的运转,达到涉案产品的效果,以至于可以销售给他人进行使用,且与驱动块所连接的摆臂、凸轮、复位弹簧等结构均存在于涉案被封存的产品上,如果换另一种驱动方式的话,就无需这些结构的存在,因此,该局也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而在温知法处(2017)59号中,该局已经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侵权认定。
……该局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请求人郭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01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6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62091××××.X,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的技术特征是被告人为毁坏,应当按照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的比对结论作为依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方,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并作出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在明知其控制下的被诉侵权产品至关重要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破坏封条、私自拆装的行为。
虽然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封条系自然风吹落,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放置在室内,被告的上述理由明显无法成立。
同时,考虑到被告在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的抽样取证的笔录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中的涉案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保管方,在贴有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封条的情况下,出现了人为封条破损,且被诉侵权产品中必要技术特征缺失,导致无法进行比对。
因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侵权比对意见以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中的意见为准,基于被告作为控制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导致无法进行技术比对,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在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中载明,通过现场技术比对,被告承认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予以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因被控侵权产品必要技术特征缺失,导致审理过程无法与现有设计比对,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多次处罚,存在多次侵权的行为,同时擅自拆卸被温州知识产权局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破坏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侵权性质恶劣,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62091××××.X,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郭旗赔偿原告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被告郭旗负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谢声扬书 记 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