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01号 原告:GIVI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布雷西亚省弗莱罗市翁加雷蒂街**。
法定代表人:恩德里卡·维森齐,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嘹亮,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虹桥镇东垟侯宅 法定代表人:温小庆。
被告:温小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执行董事兼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GIVI股份公司与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温小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张嘹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一切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GIVI于1978年创建于意大利,提供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摩托车尾箱、边箱、软包、头盔、骑行服、风挡等。
目前GIVI在欧洲、北美、南美、亚洲的十余个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产品畅销全球七十余个国家,在摩托车配件领域,已成为全球领先的供应商。
在取得商业上巨大成功的同时,也导致众多侵权者对其技术、产品外观及商标的抄袭和模仿。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佳汇公司系主要从事摩托车配件的企业,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近期原告发现佳汇公司制造并通过其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型号为V-67的摩托车尾箱。
原告购买样品后,经分析比对,发现佳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摩托车尾箱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佳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摩托车尾箱的行为。
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温小庆系佳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且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接收侵权产品货款的账户,与佳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故依法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佳汇公司、温小庆共同答辩称:佳汇公司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佳汇公司没有制造的行为,温小庆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6日,目前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摩托车的行李箱(10)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该系统设置有下壳体(12)和上壳体(14),所述下壳体形成所述行李箱(10)的本体,所述上壳体形成盖并且在后部处铰接至所述下壳体(12),在所述下壳体(12)的底部部分(16)上设置有可逆的钩住装置,以便钩住固定至所述摩托车的支撑板(18),在所述下壳体(12)的外部表面上一体制成有装饰板(20),所述装饰板上设有:所述行李箱(10)相对于所述支撑板(18)的第一释放按钮(22),所述第一释放按钮操作地连接至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
所述上壳体(14)的第二打开按钮(24),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与所述装饰板(20)铰接的钩住装置(36,38),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14)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42);
和锁定块(26),所述第一释放按钮(22)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12)的侧壁(58)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锁定块(26)刚性地束缚有可旋转底部锁定环(30),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设置有一对相对的突伸齿(32,34),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打开按钮(24)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12)的所述侧壁(58)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30)能够旋转成支撑在所述侧壁(58)上,以便从同时阻挡所述第一释放按钮(22)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24)的直线运动的第一同时阻挡位置转换到同时释放所述第一释放按钮(22)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24)的直线运动的第二同时释放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与所述装饰板(20)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包括操作地连接至钩住摇杆元件(38)的中间杆(36),所述中间杆(36)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38)围绕与所述装饰板(20)成一体的销(40)铰接,所述钩住摇杆元件(38)则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14)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42)。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30)的第一突伸齿(32)能够在所述第一同时阻挡位置中接合与所述第一释放按钮(22)成一体的相应齿(50),所述第一释放按钮不能以直线运动朝着所述行李箱(10)内部滑动,不能使保持与属于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的钩爪(54)接合的闩锁(52)运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30)的第二突伸齿(34)在所述中间杆(36)的下端部(56)和所述下壳体(12)的所述侧壁(58)之间定位在所述第一同时阻挡位置,从而不能够使所述第二打开按钮(24)沿着直线方向运动,因此不能将运动传递到所述钩住摇杆元件(38),因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将所述行李箱(10)保持在闭合状态中。
5.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还包括至少一个弹簧(44),所述至少一个弹簧从一侧束缚至所述装饰板(20),并且从另一侧束缚至所述钩住摇杆元件(38),所述至少一个弹簧(44)通过压缩进行操作以将所述钩住摇杆元件(38)保持在所述上壳体(14)的钩住或闭合位置中。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还包括位于所述上壳体(14)和所述下壳体(12)之间的推压弹性装置(46,48),以便增加所述上壳体(14)在释放或打开位置中从所述下壳体(12)的移位。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压弹性装置包括预打开滑动件(46),所述预打开滑动件被推压以便通过至少一个预打开弹簧(48)从所述上壳体(14)的边缘弹性地突出,从而抵靠所述下壳体(12)的相应边缘起作用,所述至少一个预打开弹簧(48)从一侧被束缚至与所述上壳体(14)成一体的钩住装置(42),并且从另一侧被束缚至所述预打开滑动件(46)。
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砚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赵砚猛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cn/,回车进入对应页面,分别点击第3页所示页面中的“公共查询”、第4页所示页面中的“备案信息查询”并进入对应页面,在第5页所示页面中,选择“主办单位名称”,在“主办单位名称”后输入“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依次打开相关网页查阅,并对相关信息截屏并保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31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9日,东莞至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陈某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村××巷××号(标有“建和新村五巷11号”的门牌),一名自称是“顺丰快递”的男性快递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将一个贴有“顺丰速运”快递标签(运单号:356358312186,收件人姓名为周盛)的纸箱交予陈某,陈某检查外包装无破损后签收了上述纸箱。
随后将该包裹带至该公证处,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包裹内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货物名称为尾箱,数量为2,金额为人民币806元。
被告佳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汽摩配件、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讯器材、电线电缆、电动工具、家用电器、机电设备、照相器材、健身器材、音响设备、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电脑及配件、印刷机械、办公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包装材料、工艺品(除金银)、玩具、金属材料(不含稀有金属)、钢丝绳、阀门、管道配件、轴承、制冷设备、压缩机及配件、服装、服饰、箱包、鞋、帽、纺机配件、纺织原料(除棉花)、针纺织品、皮件、化妆品、食用农产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手续合格变更通知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31号公证书及翻译、(2019)粤莞东莞第23030号公证书及证物、收据、样品购买沟通记录、佳汇公司企业信息、电子客户回单,上述公证费、翻译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佳汇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但其在网页宣传时对外宣称“我们专注于开发和生产摩托车头盔和顶箱(尾箱)”。
被告佳汇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制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佳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温小庆系被告佳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接收侵权产品货款的账户,与佳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一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具体形态既包括公司人格混同(可以从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等方面进行认定),也包括以公司为工具专门从事不法行为;
二是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因滥用行为丧失了履行涉案债务的能力。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温小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从样品购买沟通记录来看,被告佳汇公司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向原告提供的也仅仅是样品)、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GIVI股份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IVI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GIVI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GIVI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162.50元,被告温州佳汇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