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伟卓立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商业街****。
投资人:李若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若涵,女,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一工业区第**第**第**法定代表人:覃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伟卓立电器厂(以下简称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今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今日公司向本院申请二审书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今日公司起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今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今日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为专利普通被许可人。
虽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今日公司可以“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有权单独向专利管理机构提出请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并非独家代理合同,可能存在多个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如果承认该条款有效性,则众多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均可提起诉讼,这对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来说是不公平的。
而且,该条款成立可能存在“专利权人与众多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今日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未对今日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进行审理和评价,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今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伟卓立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53018××××.7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伟卓立电器厂赔偿今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43200元;
3.判令李若涵对伟卓立电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波是专利号为ZL20153018××××.7、名称为“自动卷发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6月2日。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缺陷。
今日公司是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利人(从2015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6日止),获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收取赔偿款。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331269号公证书显示,今日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1月7日在“1688”网站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伟卓立电子”的网店,支付94元购买了“厂家直销抖音唯戈同款自动卷发器左右旋转陶瓷卷发棒”一件,于同月17日收到该网购的卷发器产品。
涉案网店卖家信息显示其供应商为“广州市白云区卓伟立电器厂”、“联系人:李若涵”,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年营业额人民币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员工人数:51-100人、月产量:50000台、年出口额:人民币701万元-1000万元等,并上传了多幅工厂生产加工场景的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9)3-4号案件材料显示,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今日公司就涉案专利及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于2019年3月18日前往卓伟立电器厂经营场地进行勘验调查,现场可见生产卷发器产品场景。
李若涵当日接受该局调查时承认涉案网店是卓伟立电器厂开办的,网站上展示的卷发器产品是该厂生产的,卓伟立电器厂从2019年1月开始生产了3000个卷发器产品,共售出88个,单价88元,库存2000个。
一审法院根据今日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前述案件在卓伟立电器厂处扣押的涉嫌侵权的自动卷发器(见附图二)一个。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该产品为本案物证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双方均认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今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卓伟立电器厂承认有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今日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为证明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及经济损失,今日公司提供了其在第8类商品类别注册享有“唯戈”、“Vivid&Vogue”、“烫发钳”等商业标识的注册证,(2019)深证字第65631号公证书,为推广品牌及专利产品在“天猫”、“1688”等购物平台购买“软件服务费”的发票,在“抖音”发布的专利产品视频及被点赞的数量和粉丝数量等证据为证。
维权支出方面,今日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对应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伟卓立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1月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若涵,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今日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动卷发器,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双方均确认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李若涵独资设立的卓伟立电器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卓伟立电器厂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上述事实同时有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9)3-4号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今日公司诉请伟卓立电器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今日公司本案未就己方损失、侵权方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卓伟立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今日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卓伟立电器厂赔偿今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今日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今日公司诉请李若涵负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李若涵作为卓伟立电器厂的独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伟卓立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8××××.7、名称为“自动卷发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伟卓立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今日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李若涵在伟卓立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今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今日公司负担2472.5元,伟卓立电器厂负担3975.5元,李若涵在伟卓立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负担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费用已由今日公司预缴,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今日公司迳付)。
本案二审期间,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和今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今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据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作为专利权利害关系人,在专利权遭受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司法解释对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何种情况可以申请诉前禁令作出规定,该两种情况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可依照规定处理,但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可以类推适用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取得诉权的情形,即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专利权人覃波是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波(甲方)与今日公司(乙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权,或者,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对发生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时,乙方均有权作为本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收集证据(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对相关事实进行公证等),乙方有权单独向专利管理机构提出请求或单独以乙方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制止侵权所获得的赔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
”该条款表明,今日公司已经取得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就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
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上诉主张今日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明确授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今日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伟卓立电器厂、李若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