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900号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方大广场**楼2001。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玉田县玉田镇玉川水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鑫兴电子工业园区经营者:佟立军。
被申请人:天津市康甜源饮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白春增。
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玉田镇玉川水站、佟立军、邓平、玉田县亿拓洋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康甜源饮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一、到被申请人玉田县玉田镇玉川水站处,对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库存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对财务账册进行拍照、录像或复印,封存并带回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实物;
二、到被申请人天津市康甜源饮品工贸有限公司处,对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库存情况、生产模具、生产线运作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对财务账册进行拍照、录像或复印,封存并带回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实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玉田县玉田镇玉川水站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库存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对其财务账册进行拍照、录像或复制,并封存取回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水桶实物一件;
二、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康甜源饮品工贸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库存情况、生产模具、生产线运作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对其财务账册进行拍照、录像或复制,并封存取回被控侵权产品“景润山泉饮用天然泉水”水桶实物一件。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