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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39号
案件名称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士达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体照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华体照明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存在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2017)川01民初4998号案件(以下简称4998号案件)与本案诉请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二、一审遗漏关键事实且认定“被诉侵权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1.华体照明公司在2009年8月20日申请、2010年5月12日公告专利号ZL20093010××××.7灯(即涉案专利)后,又在2014年2月20日申请、2014年7月16日公开(公告)申请号CN201430030895.4灯;

华体照明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放弃了CN201430030895.4灯专利权的申请。

力士达照明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华体照明公司明确知悉涉案专利与CN201430030895.4灯外观不具有相似性,换言之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外观差异性,否则华体照明公司不会就具有相似性的灯分别申请涉案专利和CN201430030895.4专利;

而力士达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与CN201430030895.4灯型基本相同,进而表明力士达照明公司并没有侵犯华体照明公司的涉案专利。

2.力士达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与华体照明公司的涉案专利灯具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差异性。

三、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明显偏高,有失公允。

华体照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体照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士达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专利权的灯具;

2.判令力士达照明公司立即向华体照明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

3.判令力士达照明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上载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为华体照明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

根据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等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系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

C、灯柱呈长方体形;

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

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7月23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聪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林某到达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道,公证员齐某对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

公证员林某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四张,吴聪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二百三十五盏。

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6号公证书。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路灯系力士达照明公司制造、销售。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是:a、被诉侵权产品系路灯,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

b、灯杆呈4根对称分布的空心柱形结构;

c、灯柱呈实心长方体形;

d、上述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

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

f、第一层有一支柱形灯臂,直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

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

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第二、三层的每个灯臂有上下两层的弧形镂空图案;

j、上述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

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形状灯座。

三、其他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曾就力士达照明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四川省营山县××道××路灯(三十五盏)提起诉讼,并主张上述路灯产品系侵犯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4998号案件),现该案一审裁判已经做出但仍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授予华体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0××××.7。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华体照明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力士达照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诉争外观专利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华体照明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是指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华体照明公司曾对力士达照明公司提起诉讼,即4998号案件。

虽然本案与4998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上基本一致,但两案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并非同一,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亦不相同。

故华体照明公司起诉力士达照明公司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力士达照明公司有关本案诉讼违反上述原则、理应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体整体呈玉兰花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每个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灯柱及灯臂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三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且照明体的数量、排列方式及玉兰花造型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杆结构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定力士达照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特征近似。

力士达照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力士达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照明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华体照明公司主张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235盏,对此力士达公司亦未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及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审法院对华体照明公司要求力士达照明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华体照明公司的侵权损失和力士达照明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确定力士达照明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

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实际使用产品的案外人的利益,而实际使用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华体照明公司也未明确并举证证明力士达照明公司用于制造的模具种类、数量及其唯一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一、力士达照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ZL2009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产品;

二、力士达照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

三、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力士达照明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体照明公司负担3800元,力士达照明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力士达照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7)川01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川知民终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体照明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果力士达照明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华体照明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查明的事实,4998号案件与本案虽然当事人、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但诉讼标的并非同一。

4998号案件华体照明公司起诉的是力士达照明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四川省营山县××道××路灯侵权,而本案华体照明公司起诉的是力士达照明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道××路灯侵权,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亦不相同。

故华体照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力士达照明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违反上述原则,理应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在外观特征上,二者虽有一定的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力士达照明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体照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CN201430030895.4号专利相近似,而CN201430030895.4号专利申请已被华体照明公司撤回,故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是否申请CN201430030895.4号专利后又撤回,该申请的专利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CN201430030895.4号专利相近似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故力士达照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华体照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力士达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确定力士达照明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士达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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