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649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经营者:杜霞,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覃艳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我方在受让他人店铺后打算用“美益家”登记注册,后因该字号已经被注册而改为用“美盈家”注册,现我方店铺使用的是“美盈家”标识;
2.我方是在受让他人经营的“美宜佳”店铺后便改名为“美益家”,“美益家”与“美宜佳”两者并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3.我方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进行获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均为商标注册人。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150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跟随经办人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路2巷18号的“美益家”(商铺证照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商铺,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固定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店招门头以及商品展架处均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5585265号、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商标仅在汉字部分的后两个字不同,但字体一致,读音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四、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庭审称涉案店铺系从案外人处转让的,并提交了转让协议。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7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2013年度第十八届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评为“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中国特许奖”;
被东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等证据,证实“美宜佳”品牌的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零售、烟、饮料、酒的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未经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盈家便利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