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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沈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4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沈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沈文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474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辉,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谢君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文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334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商标以及在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时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授权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政佳和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

佳政佳和公司调查员经调查发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兴隆西街的一间出租屋内有人在生产假冒海飞丝洗发水,于2017年9月2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报案。

执法人员现场抓获被告沈文辉,并缴获8种型号规格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共计2592瓶,以及用于制假的“海飞丝”空瓶、原料、手动罐装器等物。

2018年1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沈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8)粤011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生产加工发运假冒宝洁公司“P&G”“head&shoulders”“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现场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84334元。

在本案中,现场缴获的假冒洗发水共价值人民币84334元,而佳政佳和公司向原告收取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共计252334元。

被告沈文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第1580242号“”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01年6月7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剂,喷发胶,洗发液,乌发乳,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头发脱水剂,染发剂。

第990476号“”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1997年4月28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护发摩丝,喷雾发胶,发胶,定型剂及头发护理液,香皂,液体皂,各种香皂和肥皂,洗衣剂和清洗液,化妆品,面部清洁剂,洗面膏,香水,牙粉,药皂,洗浴用盐,刮胡皂,洗衣用漂白剂,漂白剂,洗衣上光浆,洗衣剂等。

第1544325号“”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01年3月28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用品,喷发胶,洗发液,润发脂,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染发剂,头发脱色剂。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当竞争行为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代为进行调查取证;

代为申请公证;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上诉或者再审请求等。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宝洁公司是附件A所列商标的所有人,兹确认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及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以及分销和/或推广含有上述商标的品牌产品及服务。

附件A中包含第1580242号、第990476号、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

2020年5月20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权利人的名义或受托人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任一受托人的名义或上述受托人共同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的行为、不当竞争行为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如下:进行调查取证;

申请公证;

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

进行和解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以及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及办理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程序应由权利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赔偿款、诉讼费、保证金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将前述授权范围内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转授权委托宝洁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及网络打印图片。

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决定,记载宝洁公司的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在“洗发剂;

护发素”等商品上,已为相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海飞丝”系列产品在宝洁网络官方旗舰店一直有销售。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7年9月19日起,被告按月收取固定报酬,通过微信接受一李姓男子委托,在其租用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兴隆西街二巷27号一楼,生产加工发运假冒宝洁公司“P&G”“head&shoulders”“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生产原料及客户信息由李姓男子提供。

2017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并在该地点缴获8种型号规格的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共计2592瓶,以及用于制假的“海飞丝”空瓶、原料、手动罐装器等物。

经鉴定,上述假冒“海飞丝”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84334元。

就被告的上述行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粤011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没收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海洋活力洗发露288支(200ml)、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576支(200ml)、海飞丝怡神冰凉洗发露552支(200ml)、海飞丝清爽去油洗发露312支(200ml)、海飞丝清爽去油洗发露144支(400ml)、海飞丝海洋活力洗发露144支(400ml)、海飞丝丝质柔滑洗发露288支(400ml)、海飞丝怡神冰凉洗发露288支(400ml)、海飞丝空瓶200个(750ml)以及原料、空桶等作案工具材料。

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所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及空瓶正面有“”洗发露,背面有“海飞丝”的标识,底部有“P&G”标志。

三、其他事实1.关于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1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侵犯宝洁公司的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组织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1.聘请和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品牌保护代理机构或个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

2.支付或收取与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为相关的费用款项,包括诉讼费、服务费、赔偿费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68000元,提交了佳政佳和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报价关于“JJI-495广州市白云区日化生产窝点刑事案件9”的标价明细单,金额为158490.57元,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关于“JJI-495-Criminal-FactoryinGuangzhou”向佳政佳和公司的采购订单,金额为158490.57元。

原告还提交了佳政佳和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1.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的关于“G4P-4503139300,JJI-495广州沈文辉刑案”的服务费,金额为50400元;

2.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的关于“G4P-4503139300,JJI-495”的服务费,金额为84000元;

3.于2018年9月3日支付的关于“P0#8000940527,JJI-495第三阶段”的服务费,金额为336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8000元。

原告陈述其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均是宝洁公司的子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代原告付款。

原告为证明本案所主张的168000元的维权开支费具有合理性,提交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与佳政佳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2.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第1580242号、第990476号、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网络打印图片、采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系第1580242号“”、第990476号“”、第1544325号“”的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经宝洁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本案中,被告所生产假冒海飞丝系列产品行为经刑事判决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比对,被告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及空瓶正面有“”洗发露,背面有“海飞丝”的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580242号“”、第990476号“”、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的涉案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所估价的84334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84334元等因素,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佳政佳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虽然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向佳政佳和公司支付了168000元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仅为概括性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的品牌合理维权费用为8万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文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334元;

二、被告沈文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品牌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被告沈文辉负担3312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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